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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贺海波与顾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波,顾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7号原告贺海波。委托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瑛璐,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挺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负责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海波与被告顾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雄健、何瑛璐,被告顾挺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顾挺锋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沥港路段(舟山市港航管理局金塘分局)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施工电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舟山顾鹤传(顾氏)骨伤医院(以下简称“顾氏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期间,原告恢复后期的简单换药、包扎、放射均在舟山市××金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2014年12月2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时间为3.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挺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顾挺锋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挺锋所驾车辆已向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顾挺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7281.95元(其中后需治疗费用暂主张2万元),其中12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挺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1、浙B×××××号轿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2、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均有异议;4、本被告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已经预先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预先垫付医疗费28200.64元。被告顾挺锋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支付的38200.64元费用是后来支付给本人,在此之前本人已经预先为原告垫付该费用;2、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后作出判决。对于以下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顾挺锋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沥港路段(舟山市港航管理局金塘分局)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施工电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先后在顾氏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期间,原告恢复后期的简单换药、包扎、放射均在舟山市××金塘镇中心卫生院及舟山市××金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预先支付被告顾挺锋医疗费1万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预先支付被告顾挺锋28200.64元,以上共计39000.64元款项被告顾挺锋已作为赔偿款预先赔偿原告(其中38200.64元由被告顾挺锋直接支付医院,800元由被告顾挺锋直接支付修理单位舟山市定海军跃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包括该笔款项。2014年12月2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时间为3.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1、浙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2、原告父亲贺月芳(1948年7月19日出生)、母亲顾根娣(1948年12月12日出生)需原告扶养,贺月芳、顾根娣还有另外两名抚养人贺彩君、贺海龙;3、被告顾挺锋另外还预先支付原告1万元款项,原告就该笔款项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意见书、保单、付款单、舟山市××金塘镇和建社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争议,该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用药清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等证据,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为39317.98元(不包括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已经赔偿的38200.64元,以下均不包含该款项)。其中2013年5月7日原告购买克咳胶囊、复方氨酚烷胺胶囊、金果饮、牛黄上清丸及本次产生的诊疗费共计51.30元,明显与原告伤情无关,已剔除;2、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确定为3个月,营养费赔偿标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为50元/天,营养费共计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根据原告诉请确定为186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到上海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中住宿费根据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原告请求1628元尚属合理,故住宿费确定为1628元。该期间的伙食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27元。以上共计185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13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720天较为合理”。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予以认可。对此,原告申请鉴定人员罗国定、曹松智出庭接受其询问,本院予以准许。询问过程中,鉴定人员罗国定、曹松智对其鉴定依据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本次鉴定过程未违背鉴定程序规则,鉴定意见依据合法(系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作出),原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就误工时间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认定为7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户口簿及舟山市××金塘镇和建设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螺杆运输行业,主要(而非全部)收入亦来源于此,故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为36500元/年。因此,原告误工费为720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5个月”,该护理时间已包括住院时间,故原告护理时间确定为3.5个月。护理费标准原告陈述其是按照100元/天实际支付,该标准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护理费确定为10500元;7、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本市,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0786元(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下同);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贺月芳(1948年7月19日出生)、母亲顾根娣(1948年12月12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计算标准均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11、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12、电动车维修费。根据2011年11月27日的维修费发票确定为800元(已赔偿)。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6日支出的维修费1800元,距事故时间三年之久,无证据表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13、鉴定费。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支付。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共计234350.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677.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外地治疗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673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浙B×××××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顾挺锋驾驶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贺海波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浙B×××××号机动车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因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1万元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已经预先赔偿,故医疗费项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无须再行赔偿。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抗辩该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中不考虑扣除医保用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外地治疗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8673元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财产赔偿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顾挺峰,被告顾挺峰用于支付原告电瓶车修理费,故该笔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无须再行赔偿。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合计45677.98元不包括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预先赔偿的1万元,故交强险对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应全额计入该部分费用。经计算,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费用为124350.98元(不含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已经预先赔偿的28200.64元)。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顾挺锋过错造成,原告无过错,故上述124350.98元费用应由被告顾挺锋赔偿。因被告顾挺锋所驾浙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该124350.98元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全额替代赔偿。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本次事故过错方即被告顾挺锋负担。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路边施工电缆受损”一节,因损失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预留赔偿份额。顾挺锋另外支付原告的1万元款项,在原告损失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该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顾挺锋,为避免诉讼,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顾挺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海波各项损失共计234350.98元(其中1万元直接支付被告顾挺锋,224350.98元直接支付原告贺海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顾挺锋负担699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顾挺锋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100元,由原告贺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