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后余、邬佳学、招玉高、万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7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万后余。被执行人邬佳学。被执行人招玉高。被执行人万厚英。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后余、邬佳学、招玉高、万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后余、邬佳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0.53‰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4.742‰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742‰,按本金64000元计算)。二、被告招玉高、万厚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万厚英银行存款30060元,另经查询车管所、住建局、工商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扣划,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