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1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重庆市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熊某某为“丰都县龙河镇老农贸市场房屋修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月15日熊某某代表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都县龙河镇政府签订了滑坡安置建房协议,取得了丰都县龙河镇原农贸市场安置房修建项目的承建权。后熊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人付某某,并口头约定工人由付某某组织,施工现场的管理以及安全问题均由付某某负责。2013年5月付某某在没有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未安排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技术员的情况下开工修建该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丰都县龙河镇政府和村建站工作人员因该工地存在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无临边防护和未搭设脚手架等多项违法行为多次责令付某某停工整顿,但被告人付某某不按规定整改,仍然继续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该工地工人林某某在工地五楼楼顶施工不小心致砖块从楼顶掉落,由于该房屋未修建防护网,掉落的砖块砸到了正在楼底的工人谭某某,致谭某某头部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谭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付某某已经赔偿了谭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停工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房屋修建文件及相关合同、办案说明等;证人熊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尸检)字(2013)099号安全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