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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友康、黄学斌等与茅红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友康,黄学斌,陈朝忠,袁志贤,黄连兴,茅红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施友康。原告黄学斌。原告陈朝忠。原告袁志贤。原告黄连兴。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红健。原告施友康、黄学斌、陈朝忠、袁志贤、黄连兴诉被告茅红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友康、黄学斌、陈朝忠、袁志贤、黄连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红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友康、黄学斌、陈朝忠、袁志贤、黄连兴诉称,2011年,五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所承包的工程作泥工,后经结算,被告共结欠五原告2011年度工资款20185元。五原告对此向被告追讨该款,被告均不露面,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原告黄学斌4272元、原告施友康4192元、袁志贤2952元、黄连兴5982元,陈朝忠278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茅红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事由2011年度,在光荣成田仓搞基建及其他工程项目中,由于当年未结清,欠下以下人员工资款如下:黄学斌4280元、施友康4200元、袁志贤2960元、黄连兴5990元、陈朝忠2795元,合计20185元。该欠条由被告在具欠人栏署名。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五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共结欠其五人20225元,欠条上因被告计算错误而写成20185元,考虑数额仅相差40元,故自愿在欠条载明的每人债权中承让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原告主张的金额较欠条上载明的分项钱款分别减少了8元,但总金额与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中内容相一致,并未加重被告的给付义务。结合被告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五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分别结欠五原告黄学斌4272元、施友康4192元、袁志贤2952元、黄连兴5982元、陈朝忠2787元,合计2018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红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学斌4272元、原告施友康4192元、原告袁志贤2952元、原告黄连兴5982元、原告陈朝忠2787元。本案受理费304元(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茅红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人民陪审员  吴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