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克良,宋俊淮,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东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克良,男。申请执行人宋俊淮,女。被执行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克良、宋俊淮申请执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住建委)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提交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洛阳市住建委称住建委是代建筑施工企业参保人员管理按标准收取的社会保险基金,无权擅自转移、动用建设工程社保金。该款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是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建立的社会保障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减免、拖欠、截留和挪用。请求审查社会保障基金是否属于(2013)洛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范围。并提交以下证据:1、劳社厅函(2000)44号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法(200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3、豫建建(2012)76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4、洛政(2003)6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5、洛阳市住建委洛市建字(2003)68号关于下发《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6、洛阳五建公司部分职工到洛阳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信访科的信访材料。7、2015年6月25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洛阳五建公司从2015年4月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申请人宋俊淮、李克良提交书面意见称洛阳市住建委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保费不是社会保险基金,其退费应属洛阳五建公司可以被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李克良、宋俊淮申请执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向洛阳市住建委留置送达了(2013)洛执字第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应退还给洛阳五建公司的劳动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予以扣留、提取。2015年2月洛阳市住建委收到洛阳五建公司请求拨付曼哈顿广场5号楼、中成九都名郡5号楼建设工程社保费的申请资料,其中含洛阳市社保办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洛阳五建公司无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证明。2015年4月23日,本院再次向洛阳市住建委送达了(2013)洛执字第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应退还给洛阳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劳动保证金等款项共计30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并将已查明应退的736616元建设工程社保费付至本院帐户。本院认为,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在洛阳五建公司不拖欠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洛阳市住建委准备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洛阳五建公司的情况下,我院要求洛阳市住建委协助将该款扣划到法院帐户上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洛阳市住建委的异议申请没有具体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洛阳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勇审判员 陈建军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