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成海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海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105号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雁,该公司职员。被告成海斌,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成海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厦工压路机一台(型号:XG6204M,机号:1149),双方约定租期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租金为人民币345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27400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剩余91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厦工压路机一台(型号:XG6204M,机号:1149))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期内的租金人民币91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承担自2011年5月3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荣辉公司与成海斌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成海斌租赁原告荣辉公司厦工压路机一台(型号:XG6204M,机号:1149),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租金为人民币345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乙方(成海斌)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成海斌支付租金27400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剩余91000元拖欠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编号为L.XG6204M.1149.1105)、成海斌签署的《个人保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客户成海斌欠款明细单》、《客户债权信息确认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买卖,租赁费实为货款。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因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交纳的货款已超过货款总数的50%,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海斌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二、被告成海斌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7300元;三、驳回原告荣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成海斌承担。上述款项共计120920元被告成海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