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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小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敏与张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敏,张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小字第194号原告孙敏。被告张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敏诉被告张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