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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62号原告蒲某甲,男,汉族。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原告蒲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廷绪、黄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到2015年7月6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198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日生育一女蒲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2月4日生育一子蒲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原告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经过原告多方寻找在外地找到了被告,但是被告依然不愿意同原告回家。2012年被告公然同他人回家同居生活,原告依然不计前嫌劝说被告回家,但是被告执意不跟原告回家生活,之后原告与被告便失去了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一直没有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遂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蒲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或者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日生育一女蒲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2月4日生育一子蒲某丙。2012年至���,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未取得联系。2013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村委会证明、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蒲某丙、蒲春梅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蒲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经过半年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蒲某丙一直随原告蒲某甲生活,且其年满十周岁,经询问其自愿选择同原告蒲某甲生活,原告蒲某甲也要求抚养婚生子蒲某丙,本��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方式,考虑婚生小孩蒲某丙的现居住地、小孩的生活状况,以及当地的物质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决定抚养费标准为每月600元,由于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义务,扣除原告自已本应支付的部分,被告何某某亦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蒲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蒲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云人民陪审员  石廷绪人民陪审员  金维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英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