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敬秀与张堂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秀,张堂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刘敬秀,女,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堂清,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刘雪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敬秀与被告张堂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朱微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敬秀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张堂清、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秀诉称:2015年1月29日6时40分,原告由东向西步行支侯饭线78KM+500M处时,被被告张堂清驾驶的皖F96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23206元。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张堂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F9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张堂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参加保险了,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前期我支付了24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方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按照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非本案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堂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使右胫骨平台骨折,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89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06元;5、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强险保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皖F9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站集镇小周村委会和站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银苑社区居委会和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份一直随其女儿钟艳红在城镇居住至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9、租车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可以看出部分药品以及部分检查项目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自费药品以及医保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5有异议,首先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评残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程序不合法,其次该鉴定结论按照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达百分之三十一点六缺乏事实依据,且该内容与原告病例显示的伤情不一致,伤残等级偏高,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评定;对于证据6,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证据8,首先户籍地证明应当加盖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而且该派出所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于居住地证明该证明系根据他人予以证实,并没有显示公安机关对其居住情况实际调查核实,另外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关暂住证等证明,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于证据9,该收条为白条,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堂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被告张堂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票据2张,证明支付门诊费用877.5元。原告对被告张堂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票据与原告没关系,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原告叫刘敬秀不是刘靖秀。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堂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显示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称其系农村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的病例资料,该病例真实客观的记载了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4、系原告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该证据记载了原告医疗花费情况,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称其有自费药品以及医保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1、2、3、4、7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鉴定结论,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敬秀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又没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该票据为鉴定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由两份证明和钟艳红的房产证复印件组成,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敬秀,女,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站集乡小周村,身份证号:412321194305073329,系我村委会村民。与钟艳红(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民主路91号8排,身份证号:411425197001093922)系母女关系。属实,2015年5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2015年5月14日,虞城县站集镇小周村民委员会”且盖“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及“虞城县站集镇小周村民委员会”印鉴,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钟艳红,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民主路91号8排,身份证号:411425197001093922系我辖区居民,其母亲刘敬秀(女,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站集乡小周村,身份证号:412321194305073329)自2012年5月份至今跟随钟艳红生活。特此证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调查,李玉卿等人证实,情况属实,袁东,2015年5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且盖有“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印鉴,房产证的复印件的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钟艳红,房屋坐落梁园区民主东路机械厂家属院内8排1号,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基本事实,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本院对被告张堂清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堂清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其中一张的票据单号为:NO1083261、另一张票据单号为:NO1083262,姓名为刘靖秀,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堂清驾驶皖F9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78KM+500M时,驶入公路北侧经同方向行人刘敬秀(即本案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张堂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敬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敬秀受伤后前往虞城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14.58元,后转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23206.08元。在经商丘市中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刘敬秀的损伤: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膝周围软组织损伤;5、右眼睑内眦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损伤;8、右眼下泪小管外伤后断裂。经鉴定,原告刘敬秀损伤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皖F9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堂清已支付给原告刘敬秀2400元。又查明,原告刘敬秀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份一直随其女儿钟艳红在商丘市民主路居住生活;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堂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敬秀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堂清驾驶皖F9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刘敬秀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3620.66元;2、护理费6942.48元(28472元/年÷365天/年×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4、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1200元;6、残疾赔偿金40977.63元(24391.45元/年×8年×21%,21%为伤残系数);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刘敬秀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刘敬秀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以上合计共90080.77元。8、原告刘敬秀的鉴定费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作为皖F961**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刘敬秀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刘敬秀医疗费用为28960.6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刘敬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刘敬秀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18960.66元(28960.66元-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原告刘敬秀的其他损失为61120.11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敬秀61120.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堂清已支付原告刘敬秀24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张堂清代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张堂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敬秀各项损失87680.77元(90080.77元-2400元)。原告刘敬秀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堂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680.7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堂清垫付款2400元;;三、驳回原告刘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张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