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范万银与孙磊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万银,孙磊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65号原告:范万银,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戴继金,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磊,男,1972年05月0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范万银诉被告孙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金、被告孙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万银诉称:2014年被告孙磊所驾驶的货车在本人处换轮胎和修理,产生费用总计5460元,被告孙磊已付330元,下欠本人5130元,此款本人催讨数次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磊立即支付所欠修理费用5130元。被告孙磊辩称:此费应是雇主宫俊胜欠的,本人是他雇请的驾驶员,只是代签而已,与本人无关,故不同意还钱。原告范万银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孙磊于2014年在其维修点签署的修补轮胎费用记录一份,修理费总计5130元。被告孙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条据内容和签名与原告范万银陈述相符,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孙磊所驾驶的货车在原告范万银处换轮胎和修理,产生费用总计5460元,被告孙磊已付330元,下欠原告范万银5130元,此款原告范万银催讨数次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磊欠原告范万银修理费5130元,应当在原告范万银催要后及时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自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范万银车辆修理费用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