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扶闾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扶闾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行初字第2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扶闾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廖耀斌,社长。委托代理人解刚,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铭恩,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顺波,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敏婵,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周健朋,社长。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扶闾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简称扶闾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下简称顺德区政府)和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简称稔海经济社)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闾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廖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刚、余铭恩,被告顺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波和第三人稔海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健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顺德区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顺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迳口河以北,面积为131.2亩的争议土地,确认为第三人稔海经济社所有。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勒流街道迳口河以北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2.争议土地示意图;3.顺德区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4.顺德区分村规划基本农田面积汇总表;5.顺德区勒流街道扶闾村基本农田保护台帐;6.扶闾村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责任书;7.《稔海村关于申请明确迳口用地权属的请示》;8.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9.稔海村下辖生产队在1984年至1991年鱼塘承包账目明细;10.稔海村(经济社)承包鱼塘合同;11.勒流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12.勒流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13.扶闾经济社相关村民代表的询问笔录;14.稔海经济社相关村民代表的询问笔录;证据1-14,证明被告对土地争议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下简称《处理办法》),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8的核定书并没有原告的参与,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将涉案的131.2亩土地全部发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被告顺德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认为第三人所有不合法。本案争议的土地“迳口131.2亩”在各级国土部门出具的红线规划图中一直列入原告的行政管理范围,相应的农业税也是由原告负责缴纳,且政府2011年发放的2010年基本农田保护补贴也是发放给原告,故争议土地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第三人与案外人顺德区乐从镇大闸村于1987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裁决的依据不合法;而且第三人的台帐也未能证明其一直占有使用全部争议土地满二十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处理决定书》和粤府行复(2014)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经法定的复议程序;2.扶闾村民情况反映;3.规划图和总体规划图;4.农田保护资料(合同);5.扶闾交土地税凭证;6.《农田保护责任书》及附图;7.大闸村投包证明。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税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农田保护责任书及规划图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第三人质证后除对情况反映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第三人也有缴纳争议土地的税费。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处理本案所涉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涉案的土地一直属于第三人所有。2011年,政府与原告签订农田保护责任书,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错误的划归原告管理,第三人发现后即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处理,遂产生本案的争议。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鱼塘承包合同;2.分类账册26份;3.顺勒土决(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顺府行复案(2013)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顺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农田保护责任书。证据1-3,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人民政府已经确认土地权属为第三人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使用涉案131.2亩土地满20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8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无异议之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8,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核定书于1987年12月制作,当时并没有关于地界核定的程序规定,而该核定书已经有第三人、政府国土部门及土地相邻另一方大闸村代表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也显示第三人确实从80年代开始实际使用争议土地,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据1为本案诉讼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2仅能证明其村民在1980年前曾经使用过争议土地;其证据3为政府规划图,非确权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4和证据6,被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农田保护责任书所代替;其证据5为其农业税交付资料,但由于该资料没有对应的土地明细,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可以与被告提供的核定书、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对应,故本院认为其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其证据3中的责任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被撤销,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对政府将本案所涉的土地的基本农田补贴发放给原告有异议,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后勒流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被被告撤销。2014年2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下简称区国土局)向被告提交《关于勒流街道迳口河以北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确认土地权属争议已经调查终结。查明争议土地于1987年原顺德县国土局组织的土地调查时由第三人和乐从大闸村签订《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确定为第三人所有,而第三人也从80年代开始实际使用争议土地至今。由于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提请被告作出确权决定并附相应的调查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涉案土地的权属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故其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处理办法》的关于土地争议处理程序性的规定,被告的区国土局已经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争议双方进行过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后申请被告作出确权决定,被告后依其调查结果作出确权决定,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双方调解就作出决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虽然区国土局没有以其名义组织调解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同样作为政府部门的勒流镇政府已经就同一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故被告的该程序瑕疵没有实质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方面,被告根据1987年原顺德县国土局制作并存档的第三人和案外人乐从大闸村代表指界后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定案涉土地在1987年5月后已经确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于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根据第三人的收入台帐、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和其他知悉土地使用情况人员的调查,确认在土地权属界限核定至今,第三人一直有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而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使用过案涉土地;后被告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的规定,确定案涉争议土地为第三人所有,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扶闾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扶闾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平审 判 员 邓文凤人民陪审员 刘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