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常格日乐图诉孙立、王冠、梅立坪、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格日乐图,孙立,王冠,梅立坪,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常格日乐图,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丽,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孙立,司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冠,男,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肇事车辆的现实际车主)被告梅立坪,现住呼和浩特市。(肇事车辆的原实际车主)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马耀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格日乐图诉被告孙立、王冠、梅立坪、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格日乐图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立、王冠、梅立坪,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等待信号灯通行,被告孙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兴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冠,而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2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83954元;护理费241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79.23元;鉴定费1720元;门诊费及复印费1241元;车辆损失2500元,共计374047.34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被告孙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我受雇于王冠,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雇佣活动中。被告王冠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内蒙古五星物流公司,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内蒙古五星物流公司,孙立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投保人保财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我不承担。该车辆我是从梅立坪那购买,梅立坪是原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我买车之后,五星物流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6000元。被告梅立坪辩称:2013年8月我已经将该车卖给王冠,我们有买卖协议,事故发生在我卖车以后,车辆挂靠五星物流公司,和我没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冠和梅立坪,我公司的档案中显示肇事时实际车主是梅立坪。该车虽挂靠在我公司,但我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并没有所有权,且实际车主也不需要用公司的名义承揽活,车辆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我公司和实际车主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告我公司诉讼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本案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应为其预留部分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孙立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包铝集团西侧路口因躲避前方车辆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原告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已注销的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原告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信号灯通行的王满山驾驶已注销的×××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任春平)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王满山、任春平倒地受伤(王满山、任春平已在交警队调解解决)。随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平禄骨科医院,住院2天,但因伤势严重,平禄骨科医院建议转院,之后又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伴股骨头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足外伤。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兴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现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冠,原实际车主梅立坪于2013年8月10日将车转让给了被告王冠,而登记车主系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冠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依法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其结果为: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5%。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28.2元;误工费83954元;护理费241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79.23元;鉴定费1720元;门诊费及复印费1241元;共计371551.34元(未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费用清单、保单、鉴定报告、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立坪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王冠,由买卖协议为证,且被告王冠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立系王冠所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又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冠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该车的实际运营情况看,该车辆与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应为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医疗费有包头市第三医院、平禄骨科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且上述三个医院的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完税及相关证明,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完税及相关证明,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卫生、社会福利业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有明确医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据实认定;鉴定费依票据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父母亲系农民,因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复印费依票据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门诊费)133819.2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误工费36075.12元;护理费1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21655.13元;复印费95元;共计29150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169686.45元;两险共理赔原告289686.45元,核减已垫支10000元医疗费,两险实际理赔原告279686.45元。三、被告王冠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1815元,核减其已支付的6000元外,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冠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冠所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梅立坪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59.7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冠、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5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律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