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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董景于、赖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董景于,赖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4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沈诚,杨灿。被告:董景于。被告:赖闽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董景于、赖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诚、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景于、赖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董景于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53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董景于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赖闽芳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董景于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240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董景于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董景于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董景于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一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9月20日,贷款金额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65387.04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2630.86元。2、2014年12月25日,贷款金额255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4402.63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630.92元。3、2015年2月10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00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58.05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董景于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董景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赖闽芳系董景于的配偶,因董景于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赖闽芳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3月31日,董景于欠原告贷款本金399789.6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3519.83元,本息合计413309.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9789.6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3519.83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413309.5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53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董景于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赖闽芳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4900240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董景于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董景于签字同意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发银个人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董景于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3月31日,董景于欠原告贷款本金399789.6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3519.83元,本息合计413309.50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董景于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53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简易版生意红,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当日赖闽芳作为董景于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董景于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240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董景于提供循环额度贷款4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3号,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将视为借款人同意出账的承诺。2014年3月14日起,董景于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发放借款,还清后又再使用循环额度贷款。2014年9月20日,董景于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出账4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其正常还款至2015年1月23日,后仅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0.18元,未再还款。前述贷款还款过程中,董景于又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出账25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23日起发生逾期,未再还款。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出账1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但未有还款。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5年3月31日,上述各笔贷款积欠贷款本金399789.67元,利息13074.41元、罚息281.24元、复利164.18元。另查明,被告董景于与被告赖闽芳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董景于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董景于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董景于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董景于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赖闽芳与被告董景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赖闽芳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亦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赖闽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董景于、赖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景于、赖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99789.67元;二、被告董景于、赖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3074.41元、罚息281.24元、复利164.18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87元,合计6337元,由被告董景于、赖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