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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花费三万元可以给其妻姐徐某甲之子办理转学到宿城一中就读的事实,骗取徐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消费。被告人张某某仅在同年八月找到宿城一中刘某某咨询此事,刘某某明确答复不能办理,张某某未因请托事项而产生任何开支。后经徐某甲多次索要,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退还,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存款凭条、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能力办理转学事项的情况下,骗取其妻姐徐某甲称花费三万元可帮助将徐某甲之子转学到宿城一中就读。2014年5月28日,徐某甲让其丈夫王某汇款给被告人张某某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开支,未用于请托事项。2014年8月,张某某咨询宿城一中刘某某转学之事,刘某某明确答复不能办理,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欺骗徐某甲,称一直在联系办理转学之事。徐某甲看无法落实孩子转学之事,遂要求张某某返还所汇款三万元,经多次催要,张某某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退还,并躲避徐某甲。2015年5月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二)萧县公安局龙城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系同一人。(三)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骗取徐某甲三万元被网上追逃。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埇桥区东关某网吧被埇桥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四)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5月28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存入现金三万元整,存入人王某。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欺骗被害人徐某甲称一直在找人联系办理转学之事,同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不予返还三万元。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证人证言(一)徐某乙证明,张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6月份左右,张某某说能给她姐徐某甲的孩子办理在宿城一中上学,拿了徐某甲三万元。上学的事没有办理好,张某某还说钱给宿城一中的刘某某了,最后张某某承认钱被他用在别的事情上,根本没用这钱去办理上学的事,也一直未退还。(二)孙某某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她和女儿徐某甲、徐某乙到宿州市找到张某某,问上学的事,还有徐某甲所给钱的去向,张某某说找过刘某某,钱也给了,保证能办好,她们就回来了。(三)刘某某证明,她与张某某只是认识,关于孩子上学的事,张某某问过,她拒绝后张某某就没有再找过她。后来才知道张某某借小孩上学的名义拿了其妻姐三万元钱,她没见过这钱。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4年6月份,她妹夫张某某说能让她的孩子去宿城一中上学,她觉得这对孩子好,就让张某某去问问,张某某要三万元办理这事,她就把三万元给他了,但一直都没有办好。她就一直催,张某某说钱给宿城一中刘某某了,刘某某找校方商量。她后来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张某某询问时已告知不能办理,张某某就没有再找。她才知道张某某在骗她,张某某才承认自己把三万元花了,但一直也不退给她钱。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时,徐某甲提起孩子转学到宿城一中就读的事,他说认识刘某某,可以帮助办理转学,需要三万元费用,徐某甲给他三万元,孩子转学的事情没有办好,又赶上他父亲生病、妻子有抑郁症,就用这钱给家人看病了。后徐某甲催他还钱,他已经无能力偿还,就开始躲避徐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返还被害人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