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霍书平、尹瑞川等与玉田县亮甲店镇人民政府、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书平,尹瑞川,刘业芝,玉田县亮甲店镇人民政府,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庄村村民委员会,方秀国,刘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霍书平,农民。原告:尹瑞川,学生。法定代理人:霍书平,本案原告,系原告尹瑞川之母。原告:刘业芝。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金星,任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明,玉田县亮甲店镇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艾连起,系村委会主任。被告:方秀国,农民。被告:刘锁,1957年10月15日,农民。原告霍书平、尹瑞川、刘业芝与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亮甲店镇政府)、玉田镇亮甲店镇东于庄村村民委员会(东于庄村委会)、方秀国、刘锁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书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亮甲店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曹明、被告东于庄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艾连起、被告方秀国、刘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书平、尹瑞川、刘业芝诉称,被告亮甲店镇政府、东于庄村委会共同出资改造东于庄村村民厕所。2014年8月14日被告东于庄村委会雇佣被告方秀国给被告刘锁家在东墙外挖厕所坑,将土堆在水泥道上,被告刘锁当时在现场,因土太靠外,怕出事,被告刘锁用铁锨往西弄了点。2014年8月15日2时许,尹连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刘锁家东墙外,车辆撞击路上土堆,致车辆损害,尹连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予以证实。原告因尹连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27.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2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5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332606.66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0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5984元,赔偿总数额变更为371198.66元。原告霍书平、尹瑞川、刘业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亮甲店姜庄子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刘业芝系尹连宝的母亲,刘业芝共有两名子女。原告霍书平与尹连宝系夫妻关系,原告尹瑞川系霍书平、尹连宝之子。尹连宝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11月18日。3、玉田县公安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一份,记载:2014年尹连宝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锁家东墙外,车辆撞击路上土堆,致车辆损坏,尹连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尹连宝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主要诊断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开支医疗费27627.66元、病历复印费23元。5、尸检报告、火化证、尸检费收据,证明尹连宝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经玉田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分析,尹连宝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开支尸检费1000元。6、从网上下载的亮甲店镇政府发布的文件,记载内容:标题为亮甲店镇“三个一”扎实开展农村旱厕改造工作,时间2014年8月20日。正文内容:一是实施“一把手”工程。该镇成立了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挂帅的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活动的组织推动。二是落实一百元补贴。为充分调动村干部和群众的工作积极性,按照“群众出一点、村集体筹一点、镇政府补一点”的思路……验收合格后,每座厕所给予村一百元奖励。被告亮甲店镇政府辩称:第一、亮甲店镇政府并未出资改造厕所。第二、镇政府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损失不应当由亮甲店镇政府赔偿。被告亮甲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14年度农村改厕“百日项坚”行动方案、玉田县提升办关于召开全县农村改厕工作培训会议的通知,证明上级政府对于改厕有一个政策,亮甲店镇政府只是上传下达,对于改造厕所只是倡导,全凭自愿。被告东于庄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赔偿。1、尹连宝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2、改造厕所是按照上级要求办的,方秀国给我们挖坑,有口头协议,挖一个坑给一个坑的钱,挖坑的过程中损坏他人财产由方秀国个人承担。2014年8月13日我村委会与方秀国结算了挖坑钱。3、挖刘锁家门口的厕所坑的时候挖了有两米深,土放在边上也是为了防止有人掉到坑里,土堆旁边留的宽度可以过一辆拖拉机、汽车。4、我村委会对尹连宝死亡一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尹连宝是撞在土堆上死亡的证据不足。土堆已经在公路摆两天两夜了,尹连宝上下班经常从此处经过,他应该清楚有土堆。5、在土堆上边左边还有北边均没有撞击痕迹,也没有摩托车的轮胎印。早上我出去散步,发现尹连宝躺在距土堆十米以外的地方,他躺的地方有电线杆,头顶着摩托车的电机部分。被告方秀国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1、有户主指定的挖厕所位置,有村委会领着,我完全按照他们村委会改厕所的位置挖的,土都放在坑边上。2、挖坑我跟村委会有口头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我挖坑出现任何问题由我承担责任,验收合格以后出现一切事故由村委会承担责任。东于庄村三十多个坑都是这样挖的,全部把土放在附近。被告刘锁辩称:从开始挖坑我们就没动过手,我看见土有点靠公路这边,我就往道边清理清理。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而且我也没钱。被告东于庄村委会、方秀国、刘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卷宗,记载内容:1、现场图、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2、霍书平询问笔示,证明尹连宝是其丈夫,2014年8月15日凌晨,尹连宝骑摩托车摔伤了。尹连宝在孙洛庄砖厂上班,早上四点下班,回家经过茨榆林村、东于庄村。3、刘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们村正在进行厕所改造,有一个挖沟机到我的东墙外挖厕所坑,我看到土堆在道上,太靠外了,就用铁锨往西边弄了弄,之后挖沟机就走了。挖坑的位置是我选的,我没有钱,挖坑的钱不知谁给的。4、吕小良的询问笔录,证明他和尹连宝是同村的,一起在孙洛庄砖厂上班。2014年8月15日凌晨1点多钟我到砖厂看到尹连宝,跟尹连宝说“你有事就回家吧”,之后尹连宝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尹连宝走的时候1点40分左右。5、张宗喜的询问笔录,证明他是亮甲店镇沙沟村的村民,2014年8月15日早上4点多钟,他溜达到东于庄村内南北水泥路时,看到道东侧倒着一辆摩托车,有人在摩托车南边躺着,脑袋上有血,地上有血,他就报警了。6、艾连起的询问笔录,证明东于庄村厕所改造是他和会计操持的,政府出100元、村委会出100元、个人出100元,挖坑找的一个姓方的,挖一个坑给80元。刘锁家的土坑是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钟挖的,当时他在现场,姓方的问土往哪放,刘锁说就放在道上,之后姓方的把土就放在道上了。土堆占了那条水泥路一半左右,但是可以过车。2014年8月15日凌晨6点多钟,我看到刘锁家东墙外土堆南边倒着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受伤的人在现场。7、方秀国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我在东于庄一个村干部和一个改装厕所人的带领下挖坑,当时那个坑左侧是墙没有地方放土,只能放在坑的右侧道路上。没有人说不让我放在道上。挖一个坑80元,东于庄村委会给我算的帐。8、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照片,证明经检验根据车辆撞击痕迹的客观反映:无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土堆接触,造成相应部位的损坏变形。被告亮甲店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此次事故的交警卷宗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村委会开的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证明刘业芝子女几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充分的证明刘业芝只有一儿一女。2、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而不是6天,因此对于原告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按5天计算,而不是6天。3、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来源根本看不出来,而且镇政府并没有网站,因此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5、通过事故卷宗现场勘查笔录第二页明显记载,车辆大灯是关闭的。而且事发时间是在凌晨两点,事发路段是在东于庄村,此公路的管理人员并非是亮甲店镇政府。6、艾连起等人的陈述无法证明修建厕所由镇政府出资,镇政府对于积极改造厕所的农户予以奖励,而不是出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于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此次事故的交警卷宗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农村道路比不了国家道路,本身就窄,还能保证通行,摩托车边上就是电线杆,但是照片没照到,我怀疑不一定是撞土堆上了,土堆上没有摩托车印。也可能是撞电线杆上了。对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方秀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此次事故的交警卷宗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土没法运走,土还得往里回填,村委会没要求运走。对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刘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此次事故的交警卷宗没有异议。原告对亮甲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此次事故的交警卷宗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亮甲店镇政府提交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只是上传下达不符合事实。文件中明确规定各乡镇政府是厕所改造的第一负责人。与原告提交的网上下载的文件及艾连起的证言是一致的。另外,厕改的大桶是镇政府提供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于庄村委会、方秀国、刘锁对亮甲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经审理查明,尹连宝系原告霍书平之夫、原告尹瑞川之父、原告刘业芝之子。被告东于庄村委会为改造村民厕所,与被告方秀国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方秀国为该村村民挖厕所坑,被告东于庄村委会每个厕所坑给付80元,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方秀国应被告东于庄村委会要求,为被告刘锁家在东墙外挖厕所坑,被告方秀国在挖坑过程中,将土堆在厕所旁边南北通行的水泥路上。2014年8月15日2时许,尹连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刘锁家东墙外,车辆撞击路上土堆,致尹连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关于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尸检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尹连宝开支医疗费27627.66元、病历复印费23元、尸检费1000元。尹连宝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护理证明,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87元(13664元÷365天×5天)。尹连宝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2)。原告尹瑞川、刘业芝是尹连宝生前实际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尹瑞川已满9周岁,抚养9年,刘业芝已72周岁,抚养8年,分别由尹连宝负担1/2,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10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9年×1/2+8248元×8年×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尹连宝的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本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尹连宝死亡造成的共计经济损失350094.66元。其中:医疗费27627.66元、病历复印费23元、尸检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87元、护理费187元、死亡赔偿金2697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从原、被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原告从网上下载的亮甲店镇政府发布的文件上分析看出,人民政府为了改造提升农村面貌,美化农村生活,推广农村旱厕改造工作,农户厕所改造本着农户自愿的原则,政府鼓励农户进行旱厕改造,对完成任务的村给予100元奖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亮甲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于庄村委会与被告方秀国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方秀国为该村村民挖厕所坑,被告东于庄村委会每个厕所坑给付80元,被告方秀国应被告东于庄村委会要求给被告刘锁挖厕所坑,被告刘锁作为厕所的所有人、使用人,被告东于庄村委会、刘锁共同与被告方秀国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同时被告东于庄村委会的负责人艾连起与被告刘锁均在现场,对施工方即被告方秀国施工行为予以监督、指挥。被告方秀国作为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来的土堆在公路上,妨碍了他人的通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东于庄村委会与被告方秀国、刘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方秀国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来的土堆在公路上,明知可能对通行人造成一定的危险,未设立警示标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东于庄村委会、刘锁作为发包方,对施工者将土堆在道路的行为未予以阻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连宝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且未戴安全头盔,对其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秀国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承担40%为宜;被告东于庄村委会、刘锁以共同承担20%为宜,被告东于庄村委会、刘锁互负连带责任;尹连宝自身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秀国赔偿原告霍书平、尹瑞川、刘业芝因尹连宝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尸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003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刘锁赔偿原告霍书平、尹瑞川、刘业芝因尹连宝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尸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0018.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霍书平、尹瑞川、刘业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三原告负担785元、被告方秀国负担785元、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刘锁负担393元,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庄村村民委会与被告刘锁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