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翟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起诉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