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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袁某,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某,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袁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经本地村民杨圣道介绍,认识湖北籍女子刘某。原告支付刘某62000元介绍费后随其一道去湖北相亲,认识了被告程某。××××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第七天,被告称其母亲生病需回家看望,原告随被告一道去湖北,但未见到被告母亲,更未见到其生病住院情形。后被告将原告打发回家后便失去音信,至今无法联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居住地和双方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3、舒城县干汊河镇靠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家仅生活1星期后便去向不明,至今未回;4、邻居倪世发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1星期后便离开,至今未回。被告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七天,被告称其母亲生病需回家看望,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村委会和邻居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长期未归,和好已无可能,应当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当庭宣判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远高审 判 员  朱学祥人民陪审员  潘林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