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艾合麦提玉素甫与余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麦提·玉素甫,余海,巴州红狮运输有限公司,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阿克苏市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男,1966年出生,维吾尔族,拜城县公路段职工,现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阿斯亚木·玉山,女,维吾尔族,系艾合麦提·玉素甫的妻子。被告余海,男,汉族,1978年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被告巴州红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运输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男,维吾尔族,1966年出生,拜城县公路段驾驶员,住拜城县。被告阿克苏市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以下简称阿市公管局拜城分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诉被告余海、红狮运输公司、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阿市公管局拜城分局、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斯亚木·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海、红狮运输公司、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阿市公管局拜城分局、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诉称:2010年9月8日17时40分许,计东升(下落不明)驾驶(斯达-斯太尔牌)新M202**(新M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拜城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拜城县S307线103公里+680米处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驾驶的东风牌1092新N032**栏板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受伤,两辆交通工具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09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计东升(下落不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负次要责任,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无责任。计东升驾驶的新M202**(新M26**挂)号车系被告余海所有,挂靠被告单位红狮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向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拜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12)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拜城县人民医院做了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原告根据(2015)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给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待该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依据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另行诉讼解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9.24元(其中1、后续医疗费468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8天=960元;3、护理费137元/天×8天=1096;4、营养费120元/天×8天=960元;5、误工费137元/天×8天=1096元)。被告余海、阿市公管局拜城分局、红狮运输公司、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7时40分许,计东升(下落不明)驾驶(斯达-斯太尔牌)新M202**(新M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拜城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拜城县S307线103公里+680米处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驾驶的东风牌1092新N032**栏板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受伤,两辆交通工具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09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计东升(下落不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负次要责任,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向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2年11月15日,拜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901.71元,其中医疗费为11916.71元。并判决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取出内固定物术。原告为此支付检查、医疗费4687.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计东升驾驶的新M202**(新M26**挂)号车系被告余海所有的,计东升是被告余海雇佣的驾驶员,该汽车挂靠被告红狮运输公司经营,新M202**(新M26**挂)号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合计为244000元。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驾驶的东风牌1092新N-032**栏板大货车系被告阿克苏市公路管理局所有,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系被告阿市公管局拜城分局的驾驶员。新N-032**号栏板大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检查费票据、病历、(2015)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海雇佣的驾驶员计东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新M202**(新M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驾驶的东风牌1092新N-032**栏板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受伤的交通事故。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东升(下落不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负次要责任,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余海作为新M202**(新M26**挂)号汽车的所有人,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海的新M202**(新M26**挂)号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按照120元予以计算,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2)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时间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新标准2015年才实行,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按30元予以计算。被告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系被告阿市公管局拜城分局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装卸砂石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阿市公管局拜城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赔付,故被告余海、阿市公管局拜城分局、红狮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359.24元(其中1、后续医疗费468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137元/天×8天=1096;4、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5、误工费137元/天×8天=10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合麦提·玉素甫7359.24元。二、被告余海、托乎尼亚孜·吐尼亚孜、阿克苏市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巴州红狮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鲁 婷翻译:努尔比古丽·艾海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