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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吴某。被告吉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汉生、邵育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取名吉某乙,现年16虚岁。现就读于江都区实验初中。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在外借债,原告帮他还债,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但被告不但不悔过,反而变本加厉,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吉某乙,现年16岁,就读于江都区实验初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嗣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2014)扬江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吉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原告吴某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不要被告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吉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张双林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