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李健传、陈金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奥奇丽路12号一层商铺、二层办公用房。代表人庞继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传。被告陈金月。被告姚玲丽。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姚玲丽共同委托),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竹湾路22号锦绣家园东苑1B幢。法定代表人梁杰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姚玲丽、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勇慧、人民陪审员周智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欣,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姚玲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李健传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象广场支行申请借款350万元。陈金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2012年12月27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象广场支行(以下称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李健传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五象广场支行向被告李健传提供额度为350万元的循环借款,循环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被告李健传、陈金月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12月27日,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姚玲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姚玲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健传、陈金月3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7日,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梧州市新兴二路300号负一层1号车库为李健传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1月14日,五象支行向被告李健传发放了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采用到期还本,按月还息法,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为10.5‰,复息月利率为10.5‰。此后,五象广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并约定因履行上述合同的争议,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健传取得贷款之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健传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8584.43元,合计3568584.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李健传、陈金月支付原告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8584.43元,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被告姚玲丽对被告李健传、陈金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的抵押物即梧州市新兴二路300号负一层1号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易贷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健传向五象广场支行申请贷款,陈金月在申请书上签名;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李健传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姚玲丽为被告李健传3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梧国用(2012)第008712号土地使用权证、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20303**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梧州市新兴二路300号负一层1号车库为李健传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个人借款凭证、对账单(清单),证明五象广场支行向李健传发放了贷款350万元;6、贷款欠本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健传欠五象广场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含罚息等)68584.43元;7、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证明五象广场支行已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8、快递单凭证,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9、授信业务余额确认书、贷款业务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李健传知道五象广场支行将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0、顺丰速运回执,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及《合同权利转移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姚玲丽辩称,一、被告李健传向五象广场支行借款是事实,但2014年12月1日五象广场支行将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没取得被告的同意,也没有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及《合同权利转移通知书》送达通知被告,因此转让行为对三被告不发生效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五象广场支行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后,没有办理抵押物的转让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本案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故五象广场支行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四、本案原告诉请的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姚玲丽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用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责任不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也不应涉及被告的其他财产,由于被告一直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姚玲丽对原告提供的6-10有异议,认为证据6利息计算复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10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知道五象广场支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据6-8中的债权转移行为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证据10中���《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及《合同权利转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健传与陈金月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7日,被告李健传向五象广场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50万元,作为购买八角、六堡茶的经营资金。2012年12月27日,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李健传、陈金月签订一份编号HT17301212260724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五象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健传作为借款人;2、循环借款额度为35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贷款人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3、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下浮,具体在借据中确定;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同月27日,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姚玲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玲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五象广场支行与李健传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在35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五象广场支行与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梧州市新兴二路300号负一层1号车库为李健传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五象广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年12月27日,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李健传确定3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还本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执行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复息月利率为10.5‰。五象广场支行向被告李健传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李健传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健传欠五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68584.43元。2014年12月1日五象广场支行与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双方约定五象广场支行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时五象广场支行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合同权利转移通知书》通过顺风速递公司送达四被告,被告李健传、姚玲丽、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婧予以签收。本院认为,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李健传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五象广场支行已向被告李健传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健传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被告李健传与陈金月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月对此知情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健传和陈金月共同偿还。五象广场支行与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约定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虽然没有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上签名,但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债权转移的事实,故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4日利息(包含罚息、复息)为68584.43元,从2015年3月5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HT17301212260724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借款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玲丽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姚玲丽与五象广场支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姚玲丽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五象广场向被告李健传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象广场支行已经告知被告姚玲丽债权转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姚玲丽对李健传、陈金月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300号负一层1号车库作为本案借款35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五象广场支行已经告知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应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3月4日,利息、罚息、复息为68584.43元;从2015年3月5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HT17301212260724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姚玲丽应对被告李健传、陈金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健传、陈金月不履行债务的,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广西梧州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300号负一层1号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50元,由被告李健传、陈金月、姚玲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人民陪审员 周智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