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赵界强、江学辉、赵顺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赵界强,江学辉,赵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梁晓衡,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界强。被执行人江学辉。被执行人赵顺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界强、江学辉、赵顺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彭朝红审判员 聂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