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贤道、庄泽文与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1号原告林贤道,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庄泽文,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李振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励平、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贤道、庄泽文诉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告知其补充相关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贤道、庄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励平、胡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林贤道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1年3月,非法占用址在五寨乡优美村的土地建养鸡场,地类为水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发现时已建成两座养鸡棚和部分宿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水田平方米处人民币3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182001元罚款。原告林贤道、庄泽文诉称,原告庄泽文系平和县五寨乡优美村新楼自然组村民,2011年5月份,原告庄泽文分别向本村31户村民租用闲置荒地合计7.18亩,与原告林贤道合伙投资近60万元,搭建两座养鸡场,用于养鸡。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告林贤道“非法占用址在五寨乡优美村土地(6066.7平方米)建养鸡场,四至为:‘东至田、西至田、南至田、北至田’,地类为水田,属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遂作出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贤道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水田平方米处人民币3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182001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庄泽文向本村31户村民租用闲置荒地建养鸡场,被告却虚构事实认定:原告占用土地地类为水田,属基本农田;原告养鸡场的四至为:东至菜园地、西至小溪、南至荒地、北至沙场,被告却虚构养鸡场的四至为:东至田、西至田、南至田、北至田;原告向31户村民租用闲置荒地共7.18亩,建养鸡棚实际用地1900平方米左右,被告却虚构事实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6066.7平方米(9.1亩)。原告租用的荒地附近没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标识,被告认定该地块属基本农田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庄泽文向本村村民租用闲置荒地建养鸡场,仍属农业生产,原告并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也没有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基本农田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虽明知原告林贤道、庄泽文合伙办养鸡场,但在对林贤道行政处罚时却未向林贤道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剥夺了林贤道陈述、申辩等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合同》;该组证据意欲证明:2011年5月份,原告庄泽文分别向本村31户村民租用闲置荒地合计7.18亩(面积最小的为明光的0.1亩,最大的为永乐的0.5亩,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用于养殖鸡场。A2:《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意欲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平和县国土局对原告林贤道作出处罚决定,但被告平和县国土局未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林贤道。A3:《平政行复决(2013)01号平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原告依法向平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平和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确认平和县国土局强制拆除养鸡场的行为违法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决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A4.《证明》该组证据意欲证明:五寨乡优美村村民庄振同、庄耀光、庄水明、庄永乐、庄赞松等分别证明各自有位于五寨乡优美村大行尾自留地,因地势较高,加上06年水灾冲毁水渠后,一直闲置无耕种,2011年5月,自愿将自留地租给村民庄泽文建养鸡场,期限十五年等事实。A5.《现场照片》该组证据意欲证明:被暴力强制拆除的养鸡场。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和上级转发卫星航拍图片中发现,在五寨乡优美村新楼基点大行尾耕地上有已建成的两座养鸡场、管理用房等,经调查,该地块在五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中,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丈量,养鸡场总占地面积9.1亩(6066.70平方米)。该地块虽未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但无法改变该地块是基本农田并受保护的事实。对此有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现场勘查图、优美村委会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照片等证实。因此,答辩人认定该地块属基本农田以及养鸡场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土地面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的该地块不是基本农田和占地面积只有1900平方米,均违背事实。2、原告诉称被处罚人只有林贤道一人,剥夺了合伙人庄泽文的相关权利问题。对此答辩人认为,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养鸡场的行为人是原告林贤道,其违法行为具体体现在基本农田上所建的养鸡场及其附属设施。因此,针对在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设以及行为人林贤道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拆除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两原告系合伙的问题,那是其内部问题,不影响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占用耕地且占用的是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建设养鸡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养鸡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的规定,对原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养鸡场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诉称该地块系闲置荒地和建设养鸡场属农业生产,均系违背事实。换句话说,属于其他土地的,按农用地管理,涉及基本农田的,则严格按基本农田管理,禁止使用基本农田兴办畜禽养殖。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B1:《立案呈批表》;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对林贤道涉嫌违法占地建养鸡场,予以立案。B2:《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意欲证明: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林贤道进行询问;2、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养鸡场。B3:《现场勘测笔录》;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占地的地址、面积、和已建成养鸡场的现状。B4:《现场照片》;该组证据意欲证明:现场已建成两座养鸡场和管理用房。B5:《证明》;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养鸡场的土地属五寨乡优美村所有。B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组证据意欲证明:林贤道建设的养鸡场土地属于基本农田,面积9.1亩。B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组证据意欲证明:责令违法行为人林贤道停止土地违法行为。B8:《调查报告》;该组证据意欲证明:执法人员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的书面调查报告。B9:《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笔录》;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对林贤道土地违法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审理。B10:《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处理意见呈报批准。B11:《延长办案期限请示报告》;该组证据意欲证明:批准延长办案期限。B12:《行政处罚告知书》;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B13:《听证告知书》;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有权申请听证。B1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意欲证明:对违法行为人林贤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B1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意欲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B16:《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该组证据意欲证明: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如下,原告对B1、《立案呈批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被诉或被复议后补填。B2、《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支持所要证明的“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养鸡场”的事实。B3、《现场勘测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被邀请参加人张世文、许毅鹏的签名明显是不同时间所签,也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养鸡场实际面积约5亩,建造鸡舍1900平方米,四至均已不是田地而是沙质地。尤其是北面早已因被挖沙变成大池塘,东、西面也不是田地。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进行选择性执法。B4、《现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管理用房,只是一个临时搭盖的,不是房子。B5、《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土地已经发包给其他村民,庄泽文向村民租赁。B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支持“基本农田”、“面积9.1亩”的事实。B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B8、《调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四至、占地总面积、土地类别、全部占用基本农田等均与事实不符,建造养鸡场所使用的土地是村民闲置荒地,不是水田,更不是基本农田。B9、《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笔录》真实性有异议。B10、《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事后补填。B11、《延长办案期限请示报告》真实性有异议。B12、《行政处罚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送达行政相对人林贤道。B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送达行政相对人林贤道。B1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送达行政相对人林贤道。B1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均非相对人林贤道签收。B16、《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真实性没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B1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签收人皆非林贤道本人,也无法确认签收人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收人,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林贤道。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A1、《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基本农田建设养鸡场的合法性。土地是转租过来也不能否定这块土地是基本农田事实。A2、《处罚决定书》无异议。A3、《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A4、《证明》与本案无关。A5、《现场照片》只能证明现场现状,但不是国土资源局去拆除的,不需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和上级转发卫星航拍图片中发现原告未经批准,在五寨乡优美村的土地建养鸡场,地类为水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发现时已建成两座养鸡棚和部分管理用房。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林贤道送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原告庄泽文代为签收;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0日送达原告林贤道,有代收人签名签收,但签名无法确认。原告林贤道不服,于2013年4月18日向平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平政行复决(2013)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消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平国土资(2015)57号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2013年2月19日本机关作出的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林贤道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址在五寨乡优美村的土地建养鸡场,地类为水田,属基本农田,发现时已建成两座养鸡棚和部分管理用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自行撤销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求的依据已不存在。据此,依据《》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贤道、庄泽文要求撤销被告平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平国土资决字(2013)第0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贤道、庄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河山审 判 员 吴 晖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丽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