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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平与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明。委托代理人李敬伟。原告李平与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田云云、被告海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11月8日21时08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进入本区海滨三村小区主干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约50米处时,因该道路正在由被告海滨物业公司施工维修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无路灯无法看清路况,致使原告撞上道路当中摆放的石块并摔倒受伤,车辆亦受损。后报警,原告当即送医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7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49,000元(3,5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交通费78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海滨物业公司辩称,事发时事发地点确实正由被告负责施工修路,但被告在施工现场用绳子围住并安置了圆锥形警示标志,而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且当时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前灯并未开启,故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使用进口钢板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只认可与病历相对应的五次出租车费用计266元;误工费,原告提起诉讼时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现又提交劳动合同,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社保缴纳记录补强;护理费,对于每月1,20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一期,且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故原告不应该按照最高90日进行主张;营养费,对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但只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应按照事发时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损费,酌情认可衣物损100元,对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无异议,但只认可2,5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8日21时08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海滨三村小区主干道,被被告海滨物业公司因修路围在主干道施工现场上的碎石绊倒,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施工场地仅放置锥形交通路标,无灯光照明,附近及现场也无道路作业警示灯,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前灯光线黯淡。后报警。二、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医,花费医疗费63,710.63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右胫骨、腓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360-3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1,8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三、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上海直塑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自2013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告李平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海滨物业公司施工时在小区主干道施工现场堆放碎石,仅设置两个锥形交通路标,未设置道路作业警示灯,也无灯光照明,致原告被碎石绊倒受伤,被告海滨物业公司具有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系夜晚,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且轻便摩托车的前灯光线不足,致使原告视线不足,有疏忽大意之处,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海滨物业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63,710.6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现原告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统筹支付费用后主张33,076.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依据鉴定结论的一期期限进行计算,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一期误工费为26,260元。6、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167,156.9元,由被告海滨物业公司承担70%即117,009.8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为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0,509.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4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