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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王某甲,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王某乙,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7日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8日,双方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吵闹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反省还污蔑原告的名声,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失去信心,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属再婚,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是原告的各种行为造成了现在的这种局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冰箱是婚前购买,麻将机是被告父亲拿钱购买,摩托车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原告却说摩托车已丢失。面包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借了3万元钱用于买车,存在着债务问题。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结算,不知道是盈利还是亏本。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双方多交流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吵架时是原告先无理取闹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现在双方冷静了一段时间,被告希望争取挽回这段婚姻,让原告回家一起生活。原告心情不好在城里喝酒,醉了之后也会打电话让被告去接她。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有: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8月7日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在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8月7日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去接过原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子三套、苏泊尔豆浆机一台、三星冰箱一台、黄金项链一条、广州本田摩托车一辆、长安之星2代微型车一辆。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按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期间近一年时间,原被告经过接触了解才决定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决定,原告在登记结婚之前就经常到被告工地帮忙,可见二人感情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均属于再婚,理应珍惜婚姻生活,互相扶持关心,共同搞好家庭生产。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经常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其实施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