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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茶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记星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茶民初字第71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中原,该公司第六分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被告王记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与被告王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李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秋安、人民陪审员孟文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铁锁、司中原,被告王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19时许,王记星驾驶冀FH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湟倒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0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车辆制动失效与前方由陈小明驾驶的豫Cxxx**、豫C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冀FH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豫Cxxx**、豫Cxx**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控驶出路基后侧翻,致冀FH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王记星及豫Cxxx**、豫Cx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陈小明、乘车人陈耀忠、郭晓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明、陈耀忠、郭晓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22705元,停运损失203976元,共计32668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本案车辆为运营车辆的事实;2、评估书、修理费发票,证明修车费为62561元的事实;3、拖车费和吊车费发票,证明现场施救发生的拖车费和吊车费用12800元的事实;4、货物装卸费及运费的发票,证明车辆受损导致的10500元事实;5、货物运输协议、采购协议、过磅单、称重单、提货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运输货物为37吨,每吨单价3020元及损失货物12.3吨的事实;6、货运协议及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为229473元,事故造成停运80天,停运损失为203976元的事实;7、青海省湟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人保湟源支公司对豫Cxxx**车定损为36521元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残值293.24元;对豫Cxx**挂车定损为26040元也没有异议,但也应当扣除残值200元;证据3应当提供相应的施救协议等证据来证明12800元用于施救,否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数额也过高,有异议;证据4关于装卸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5采购合同应当有原件,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货物损失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货物所有权人,否则起诉主体不适格,另其证明的货运损失证据不足;证据6对于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能凭原告一方提供证据就证明其损失额等;证据7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说明自身存在的真实性。被告王记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人保保定分公司一致。被告王记星辩称,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关于停运损失,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所以原告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已经包括停运损失的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记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起诉的损失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本案在起诉前已对驾驶人陈小明、乘车人陈耀忠、郭晓朋进行赔偿,法院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后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源茶民出字第174、175、1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我们已经赔偿了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王记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爆炸自燃险。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王记星身份证复印件,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之内,应当予以赔偿。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单也没有免责条款,看不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记星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我进行明确告知,所以对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没有施救协议等证据佐证,但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这是客观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装卸费及运费是事故发生后转运货物必然产生的直接费用,是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货物运输协议、提货单、称重计量单及过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货物损失为12.3吨,原告主张棉粨单价为3020元/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另,原告作为承运方,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有权就该笔货物的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货运协议及货物清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作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从事运输行业者的车辆损坏导致停运,从而造成营运收入减少,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损失的数额主要参考行业整体收入状况为准;证据7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情形,且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复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三份调解协议是二被告与案外人陈小明、陈耀忠、郭晓朋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交强险正本、商业三者险副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记星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被告王记星在投保提示和投保人申明上签字,说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已经就免责事由向王记星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许,王记星驾驶冀FH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湟倒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0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车辆制动失效与前方由陈小明驾驶的豫Cxxx**、豫C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冀FH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豫Cxxx**、豫Cxx**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控驶出路基后侧翻,致冀FH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王记星及豫Cxxx**、豫Cx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陈小明、乘车人陈耀忠、郭晓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明、陈耀忠、郭晓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涉事车辆豫Cxxx**、豫C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2800元,装卸费及运费10500元,涉事车辆经人保湟源支公司定损为62561元,残值493.24元。另查明,豫Cxxx**车辆从事从河南到新疆阿克苏等地货物运输业务,事发前三个月车辆总运价为206397元,停运80天运价为183464元。事故发生时,豫Cxxx**车辆从新疆阿克苏运输37吨棉粨至山东省滨州市,事故发生后,损失棉粨12.3吨。另查明,冀FH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被告王记星所有,其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Cxxx**、豫Cxx**挂号重型半挂车属于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所有,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虽然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故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又查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赔偿案外人陈小明医疗费等3110元,陈耀忠14500元,郭晓朋5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记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员陈小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由被告承担车辆的民事赔偿责任。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从事运输行业者的车辆损坏导致停运,从而造成营运收入减少,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FH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对于原告车辆施救费12800元,装卸费及运费10500元,车辆损失费62067.76元、货物损失3714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记星承担。原告方提供停运损失计203976元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总运费,没有扣除车辆运营成本等,也未提供实际停运80天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酌定为10000元为准。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已经做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王记星在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申明上已经签字,其口头答辩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由被告王记星负担,以上合计132513.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共计12251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记星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梅代理审判员  朱秋安人民陪审员  孟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豫被破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