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台运华与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运华,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台运华,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叶集试验区。委托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刚,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运华与被告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台运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运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孙刚、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运华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35分,孙刚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新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新江路2KM+5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盛先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盛先福及摩托车乘坐人台运华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15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台运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台运华的身份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孙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3、出院小结,证明台运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与三期评估;5、医药费发票,证明台运华住院的费用67197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台运华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3000元;7、鉴定费发票,鉴定费2450元;8、户口本;9、社区证明,证明台运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0、叶集开发区柳林社区证明,证明台运华家庭土地全部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印证了台运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土地完全被征收,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孙刚辩称:事故就是这样的,但其中的医药费、交通费、复查费等费用是我垫付的,我请求对垫付的68317元一并进行处理。孙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门诊病历、借条和68317元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7197元、借款1000元,交通费120元。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受伤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处理,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进行鉴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孙刚对台运华的证据没意见。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台运华1-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台运华出院后两个月就进行了伤残鉴定,要求对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对发票6万余元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门诊费用要有相关的病历证明;对6号证据认为交通费中的油票,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转院期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按每天10元予以补偿;对7号证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8号证据认为从户口本看是家庭户口,第二页注明是农村户口,因而台运华应属农村户口;对9号证据认为村委会证明,缺乏证据效力,单位的负责人没有在上面签字,台运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房屋信息;对10号证据认为叶集开发区柳林社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台运华失地的事实,应提供土地征收协议。2015年4月28日,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台运华构成3处10级伤残;2、台运华伤后建议休息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3、台运华后续治疗费16000元;4、非医保用药3815.16元。台运华对鉴定有异议;孙刚对非医保用药中所提到的鹿瓜多肽及骨肽认为属于医保用药,其金额为30601.16元。经审查证据,对台运华的1-3、5-10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孙刚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孙刚另支付交通费为120元。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非医保用药中所提到的鹿瓜多肽及骨肽属于医保用药,依据医保报销比例规定,非医保用药只认定20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7时35分,孙刚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新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新江路2KM+5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盛先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盛先福及摩托车乘坐人台运华受伤。台运华被送至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部开放粉碎骨折;2、左腓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3、创伤性湿肺;4、额叶脑挫伤;5额骨骨折;6、前颅凹骨折;7、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8、头皮挫伤伴血肿;9、寰枢椎半脱位;10、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台运华花去医疗费67197元、交通费2120元(含孙刚垫交通费为120元),孙刚垫付医疗费67197元、交通费为120元。2014年11月10日,金寨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刚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27日,安徽正源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台运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部开放粉碎骨折及左腓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预计左股骨上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及左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住院相关费用需人民币23000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2015年4月28日,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台运华构成3处10级伤残;2、台运华伤后建议休息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3、台运华后续治疗费16000元;4、非医保用药3815.16元。孙刚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孙刚支付台运华生活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孙刚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与盛先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盛先福及摩托车乘坐人台运华受伤,孙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刚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刚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孙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台运华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台运华虽系农村户口,但从提交的证据看,能够证明台运华属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数额核定为:医药费671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00天×74.48元为22344元、护理费45天×101.57元+75天×74.48为10156.65元、残疾赔偿金5961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212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运华的医药费6719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2344元、护理费10156.65元、残疾赔偿金5961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212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189481.25元。被告孙刚承担医疗费2000元,尚有18748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77481.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台运华返还被告孙刚垫付的医药费67197元、交通费12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8317。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台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1.5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9811.5元,原告台运华负担750元,被告孙刚负担506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