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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士魁与虞祥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士魁,虞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74-2号申请执行人武士魁,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虞祥华,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虞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虞祥华偿还申请执行人武士魁承包费2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2.50元,案件执行费40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2015年4月28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虞祥华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长铺支行有银行存款。2015年7月1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虞祥华所有的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长铺支行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