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元峰,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航空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候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志刚,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天津瑞灵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内部装饰工程合同,施工地点: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航空路268号,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8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本工程已经竣工,结算造价为92.3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备忘书,约定被告需要继续付款的事实,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8.6万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效力相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产生争议时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本案涉及的是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是指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涉及主管异议,虽为程序问题,但若要确认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确认被告的异议是否成立,就需要确认原、被告是否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效力相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产生争议时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凌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