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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蒙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蒙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腾,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乙,农民。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蒙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冯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腾,被告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永乐乡下覃村白马屯自建住房。2014年12月中旬,被告无故在原告新建的房子后门外用火砖砌成长约15米,高约1.1米的砖墙堵住原告的后门。原告申请村、乡调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同意拆除砖墙。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即拆除被告砌在原告房屋后门的转墙。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1张建房前照片和4张建房后照片,证明原告自建的房屋没有占用村内公共道路及水沟的事实。2、蒙绍明、蒙改花、下覃村民委和永乐乡国土所出具的证明,蒙绍明证明其菜园地与蒙某甲的房屋地相邻,经村委做工��,已同意让出2米宽的菜园地给村民作巷道的事实;蒙改花证明蒙某甲的房屋地距离其菜园地约有3米的事实;下覃村民委和永乐乡国土所证明蒙某甲的房屋宅基地权属合法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建房打地基的时候,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其预留25厘米的土地做水沟,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砌墙的目的是用来挡水的,而不是为了堵住原告的后门。被告为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证明原告建房没有预留公共水沟,侵占了公共用地的事实。2、蒙绍通的证明材料,证明蒙天保以600元的价格把其自留地卖给了蒙某乙、蒙绍庄、蒙承军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现场的过程。经开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建房侵占了公共水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蒙绍明、下覃村民委和永乐乡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蒙改花出具的证明提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蒙绍明、下覃村民委和永乐乡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蒙改花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蒙绍明让出了2米土地作道路的事实,该道路经过测量为2.15米,原告预留了15厘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应是:蒙绍明让出2米自留地做道路给蒙某乙等三户通行。因此,被告用该证据证��原告建房没有预留公共水沟,侵占了公共用地的观点,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居住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下覃村白马屯,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的房屋后面,原告的房屋边有一条由村民蒙绍明让出的2米宽的自留地作通道,供被告等三户人出入。2014年7月,原告开始自建住房,下地基时已让出15厘米,使2米宽的通道变成了2.15米。原告的房屋设有一个后门。同年12月,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后门处外面,用火砖砌了一幅墙,堵住原告的后门通道。经现场丈量,被告砌在原告的房屋后门处外面的墙高度为0.5米至0.96米,长度为8.4米。另外,通道的宽度为2.15米。纠纷发生后,���村、乡组织调解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好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自建房屋,并未占用公共用地,且打地基时已缩进了15厘米,可见已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或者公共排水提供了必要的便利。被告在提出要求原告打地基时预留25厘米的土地做水沟遭拒后,在原告的房屋后门处外面采取砌墙堵门的手段,致使原告不能从后门出入,侵犯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的权利,其所砌砖墙依法应当拆除。原告起诉理由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砌墙的目的是用来挡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拆除被告蒙某乙砌在原告蒙某甲房屋后门处外面高度为0.5米至0.96米,长度为8.4米的砖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柳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仁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