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秦秋花诉许跃明、薛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秋花,许跃明,薛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秦秋花,女,汉族,灵石县翠峰镇人。委托代理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跃明,男,汉族,灵石县英武乡人。被告薛建英,男,汉族,灵石县英武乡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烨炘,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秋花诉被告许跃明、薛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秋花的委托代理人尹德荣、被告许跃明、薛建英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秋花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40分,被告许跃明驾驶被告薛建英所有的晋K281**号本田思威牌小轿车,行驶至灵石县静升镇中心路时,因躲避后方来车导致操作不当,驶入静升地税所门口空地,撞到正在等候公交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转回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0天。2014年12月29日,灵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跃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右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多处不规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85306.54元。被告许跃明辩称,车是薛建英的,他投保有保险,如果要承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有垫付的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薛建英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40分,被告许跃明驾驶被告薛建英所有的晋K281**号本田思威牌小轿车,行驶至灵石县静升镇中心路时,因躲避后方来车导致操作不当,驶入静升地税所门口空地,撞到正在等候公交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转回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0天,期间由丈夫王志文(灵石县翠峰镇政府工作人员)陪护。被告许跃明垫付医药费47840.24元、生活费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16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跃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右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多处不规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许跃明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秦长银(1939年10月9日生)、母亲张保兰(1944年7月17日生),抚养份额为五分之一。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薛建英承担,因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年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以非农为主,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8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94315.2元(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20年×21%)、误工费5550元(1500元/月÷30天/月×111天)、护理费11156元(2789元/月÷30天/月×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秦长银1263.57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年×5年÷5人×21%)、母张保兰2274.43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年×9年÷5人×21%)、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83099.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099.44元。其中被告许跃明垫付的60040.2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许跃明,为此,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只需赔付原告秦秋花12305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秦秋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05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许跃明人民币60040.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冀俊将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蔺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