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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书全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马书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负责人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立,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全,男,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负责人张建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书全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书全于2014年9月5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给付马书全工程款133018.23元及利息。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移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安、丁立,被上诉人马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原审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南设备厂系以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村民委员会名义登记的集体企业,实际由马书全个人投资开办,马书全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中南设备厂注销后,该企业相关的债权债务由马书全享有和承担。1999年5月10日中牟县电信局与中南设备厂签订编号为01、02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中牟县电信局为甲方,河南省中牟中南电力通讯设备厂为乙方;编号为01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名称县局五楼移动机房改造工程,建设地点为县局五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1667.42元;编号为02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名称郑州日产、芦医庙、三官庙、姚家、大孟、邵岗移动基站安装,建设地点为各电信支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21350.81元;两个工程的施工日期均自1999年5月18日至1999年9月16日,有效工期90天;付款办法为本工程款项以决算审计费用为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章后,工程款项分期结算;甲方中牟县电信局,代表张建伟,乙方河南省中牟中南电力通讯设备厂,代表马书全;1999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马书全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1999年7月30日中牟县电信局验收小组出具了两份验收证书,主要内容均为:本工程由运行维护部组织成立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小组评议,本工程验收合格;不足之处,现已整改完毕;验收小组:姚书进、李志刚、赫明峰,1999年7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中牟县电信局未支付工程款。1999年7月中牟县电信局组建的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牟营业部从中牟县电信局分立,马书全组织施工的上述工程分给了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牟营业部,后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牟营业部的名称发生变更,即为现在的移动中牟分公司。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牟营业部从中牟县电信局分立后,2000年中牟县电信局更名为中牟县通讯公司,2002年改名为网通中牟分公司,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后,2008年12月网通中牟分公司更名为联通中牟分公司。马书全多次向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马书全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牟县电信局与中南设备厂签订编号为01、02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牟县电信局发生分立,一部分分立为现在的移动中牟分公司,另一部分分立合并为现在的联通中牟分公司。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移动中牟分公司和联通中牟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中南设备厂实际由马书全个人投资开办,该厂注销后,相关的债权债务由马书全享有和承担。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马书全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此,马书全要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133018.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199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移动中牟分公司辩称其与中牟县电信局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联通中牟分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当由移动中牟分公司支付,联通中牟分公司不应承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书全工程款共计十三万三千零一十八元二角三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负担。宣判后,移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上级单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是1999年8月6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公司,而非由中牟县电信局分立设立。高全林虽曾为移动公司中牟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显然对上诉人上级单位的企业性质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马书全为中南电力设备厂的投资人没有证据支持,故马书全并非《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本身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马书全对本案债务享有权利不能成立。3.马书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1999年7月30日,即2001年7月30日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马书全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书全的原审诉讼请求。马书全答辩称:1.全国电信从上到下各级均进行了分立、改制,原中牟县电信局根据国家政策分立除了移动公司,因此现在移动公司所用大部分固定资产仍是从原中牟县电信局分得的,不能说移动公司与原中牟县电信局没有关系。2.中牟中南电力通讯设备厂是我个人投资开班的企业,由于当时国家对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政策不一样,这一事实有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3.本案债权未超诉讼时效。为实现我的债权,曾多次找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催要,其负责人均能证明,其二人均以分家时未分为由推脱,导致诉讼时效每年都发生中断。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联通公司陈述称:1.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是由河南中牟中南电力通讯设备厂与原中牟县电信局签订,中南设备厂已经注销,其债权应由其权利继受者取得。中南设备厂系集体企业,其未清算完毕的权益应归属于出资人,即全体民主街村民。马书全与民主街村委会之间约定马书全为实际出资人,以民主街村委会为名义出资人的合同无效。综上,马书全不是中南设备厂的权利继受者,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工商档案中的清算报告已经证实中南设备厂已经清算完毕,清算完毕的企业其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进行追要。假设工程验收合同,但马书全未提供工程验收后催要工程款的证据,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马书全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工商登记,联通公司及移动公司并非由中牟县电信局分立设立,不应对该诉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关于移动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由原中牟县电信局分立设立的事实,有联通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经理张建伟、移动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协理员高全林的证人证言以及《中牟县电信局固定、移动资产分营方案》、《关于组建河南省移动通信公司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牟县营部的请示》等多份书证在卷证实,在原审程序中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因此,移动公司关于其不是由原中牟县电信局分立设立、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效诉讼时效,因马书全多年来一直在向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负责人主张权利,发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马书全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