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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乔永强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六处、平煤神马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六处,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乔永强,男。委托代理人史国安,男。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六处。负责人董晓均,处长。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永强诉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六处、平煤神马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强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六处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价值193620元。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93620元。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六处的法人单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六处偿还原告欠款193620元及利息,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乔永强是鲁山县利通水暖五金商行的业主,故乔永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永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