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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海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军,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199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2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患疾病,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不予关押。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朱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海军接到李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千百合超市内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李某给被告人朱海军25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海军给李某一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海军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并从身上搜出可疑白色粉末13小包。经毒品检验分析,贩卖的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4克;搜出的可疑白色粉末13小包,净重1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海军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2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李某证言;通话记录;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来凤城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朱海军的讯问笔录、来风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朱海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海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军被抓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0.4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米热古丽人民陪审员 王 勇 智人民陪审员 李 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