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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尧国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尧国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朱修本,男。原告张灵叶,女。原告朱宇轩,男。法定代理人张灵叶,女。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湘民,男。委托代理人唐旭东,男。被告尧国昌,男。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工程公司)、尧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国、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三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共同诉称:2014年9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尧国昌驾驶洛建牌压路机沿天易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赤湖村杉坡组岔路口地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修本驾驶的湘C5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灵叶、朱宇轩)相撞,造成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尧国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修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灵叶、朱宇轩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修本的损伤诊断为: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异物存留;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25天;其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手术医药费以医院收费为准,届时可计算休息壹个月,护理半个月;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眉尾上部,下颌部增生性疤痕,整复费用大约捌仟元左右。原告张灵叶的损伤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裂伤;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92天;其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果尚未构成残废等级,建议该损伤休息时间为肆个月,出院后适当治疗费壹仟元左右。原告朱宇轩的损伤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其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睑和右面部增生性疤痕并色沉,整复费用大约贰仟肆佰元整。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承包了芙蓉大道湘潭县段道路工程项目,被告尧国昌系被告省三工程公司雇请的员工,且该工程机动车是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所有,故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住期间,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支付了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6914.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修本各项损失164660.95元,赔偿原告张灵叶各项损失52002.8元,赔偿原告朱宇轩各项损失6190元,合计222853.75元,并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省三工程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洛建牌压路机系该公司所有,被告尧国昌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尧国昌由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公司已经垫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26914元。被告尧国昌未进行答辩。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的工程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尧国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修本负次要责任,张灵叶、朱宇轩无责任;3、原告朱修本、张灵叶在湘潭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7号和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三原告伤残等级、后期休息、治疗费及疤痕修复费;4、发票(共五张),拟证明三原告用去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228.2元;5、原告朱宇轩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朱宇轩住院13天;6、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担保三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和后期赔偿费用;7、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杨古老社区居委会和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8、湘潭县石鼓镇云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尧国昌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和被告尧国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8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尧国昌驾驶洛建牌压路机沿天易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赤湖村杉坡组岔路口地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修本驾驶的湘C5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灵叶、朱宇轩)相撞,造成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尧国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修本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员、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灵叶、朱宇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于当日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修本住院225天,花费医疗费用145930.08元。原告张灵叶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用13928.94元。原告朱宇轩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4566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5月12日,原告朱修本的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修本的损伤后果构成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手术医药费以医院收费为准,届时可计算休息壹个月,护理半个月。湘潭县人民医院十四病室出具诊断证明后期取内固定物术估计费用在8000元-10000元之间。2015年5月29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修本左眉尾上部,下颌部增生性疤痕,整复费用约8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灵叶的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灵叶的损伤后果尚不构成伤残,建议该损伤休息时间为4个月,出院后适当治疗费1000元左右。2015年5月29日,原告朱宇轩的损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宇轩右上睑和右面部增生性疤痕并色沉,整复费用约2400元左右。另查明,洛建牌压路机系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所有,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尧国昌系被告省三工程公司聘请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尧国昌驾驶。再查明,原告朱修本系农业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杨古老社区居委会已居住二年,原告张灵叶和朱宇轩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朱修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46378.2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6000元(8000元取内固定物+8000元疤痕修复);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100元/天×225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33369.25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年÷365天×251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4978.08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40520元/年÷365天×225天);残疾赔偿金164734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570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55596.7元(儿子朱宇轩18335元/年×13年×31%÷2人+母亲左爱华9025元/年×20年×3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交通费900元(4元/天×225天);法医鉴定费21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3636.13元。原告张灵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3928.94元;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15953.42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213.26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40520元/年÷365天×92天);交通费368元(4元/天×92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963.62元。原告朱宇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566元;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443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40520元/年×13天);交通费52元(4元/天×13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61元。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已垫付原告朱修本各项费用208420.6元,垫付原告张灵叶各项费用13928元,垫付原告朱宇轩各项费用4566元,共计226914.6元。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系原告朱修本和被告尧国昌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尧国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修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灵叶、朱宇轩无责任,被告尧国昌和原告朱修本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宜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尧国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张灵叶、朱宇轩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朱修本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尧国昌系被告省三工程公司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尧国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省三工程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三原告主张请求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朱修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省三工程公司赔偿369703.1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86878.2元(原告朱修本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和)÷219773.14元(三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294578.03元(原告朱修本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和)÷322607.71元(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总和)+260757.22元[(原告朱修本的总损失481456.23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08945.91元)×70%]};原告张灵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省三工程公司赔偿3942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4628.94元(原告张灵叶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和)÷219773.14元(三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26534.68元(原告张灵叶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和)÷322607.71元(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总和)+29256.78元[(原告张灵叶的总损失51963.6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0168.22元)×70%]};原告朱宇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省三工程公司赔偿7658.4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8266元(原告朱宇轩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和)÷219773.14元(三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495元(原告朱宇轩的护理费、交通费的和)÷322607.71元(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总和)+6772.59元[(原告朱宇轩的总损失1056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885.87元)×70%]}。被告省三工程公司垫付原告朱修本208420.6元,垫付原告张灵叶13928元,垫付原告朱宇轩4566元,分别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两抵后,由被告省三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朱修本161282.43元(369703.03元-208420.6元),赔偿原告张灵叶25497元(39425元-13928元),赔偿原告朱宇轩3092.46元(7658.46元-4566元)。六、原告朱修本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修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282.43元;二、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灵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497元;三、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宇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92.46元;四、驳回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对被告尧国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朱修本、张灵叶、朱宇轩共同负担684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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