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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恒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恒信广告有限公司,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抚顺市恒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吴舒翮,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单位经理。原告抚顺市恒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恒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签订了原告三条公交线路的公交车车体广告(共14台,其中603路6台、605路6台、606路2台)。广告发布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广告费总价款216000元,分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给付广告费第一笔和第三笔广告费共计156000元,原告已经将发票全部提供给被告。现被告拖欠第二笔广告费60000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6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广告费6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体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公交车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广告费用216000元,广告上刊后一个季度分三期支付全款216000元,即第一个月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66000元,第三个月50000元。广告采用被告提供的或者原告设计并经被告签字同意的样稿,原告不得擅自修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给付原告广告费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给付原告广告费56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拖欠广告费60000元诉至法院。本院诉确认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体广告合同》、记账联发票、银行支付系统来账、照片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己方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体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合法,应为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发布广告的服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广告费用6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于2013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给付的第一笔、第二笔广告费的时间,本院认为应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恒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抚顺市恒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