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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清果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果,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韩清果,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男,农民。原告韩清果与被告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清果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张新20**.7.20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欠原告韩清果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由其所写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