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执恢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整民与冯乃存、张同洲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整民,冯乃存,张同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韩执恢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张整民,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冯乃存,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张同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一水泥厂下岗职工。上列当事人债务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韩民督字第214号支付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整民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冯乃存、张同洲支付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执行到位的案件款26415.91元支付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张整民对该案剩余利息予以放弃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销对(2002)韩民督字第214号支付令的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2)韩民督字第214号支付令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涛审 判 员 王锁祥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文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