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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友全与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周永禄、许容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全,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周永禄,许容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友全,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李形伟,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地址: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经营者周永禄,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永禄,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许容芳,女,汉族,住信宜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友全诉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被告(反诉原告)周永禄、被告许容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友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形伟,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被告(反诉原告)周永禄、被告许容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明、李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友全诉称,被告在信宜市镇隆镇德乔经营志立沙场,被告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今将该沙场的抽沙工程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自备抽沙设备,并组织了抽沙工人工作。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书》约定以抽到沙卖出按14元每立方米计。由于后来物价上涨按合同中“随行就市进行协商提升合适承包单价”的约定,将原定的14元每立方米提升至18元每立方米,后再升至20元每立方米。原、被告合作一开始是每月结算交付清楚的。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抽了10600立方的沙,被告欠原告款212000元。原告所抽起的沙被告已全部销售,但被告却不支付承包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付款。被告周永禄、许容芳是夫妻关系,沙场经营期间的收入用于家庭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为被告周永禄及被告许容芳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连带付清拖欠抽沙款212000元给原告唐友全。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到还清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唐友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3、经核对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的《欠据》复印件一份。4、经核对的2014年6月21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经核对的2014年5月7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张。5、经核对的2014年1月22日的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6、经核对的2014年7月25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欠款单位栏中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的印章是真的,但不知道是谁盖的,被告周永禄及其他股东对于欠款是不知情的。并且所欠的抽沙款没有约定有利息,所以不应当计付违约金。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周永禄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合作经营德乔沙场,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有约定为了提高抽沙的效率,若需要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为了增加沙场的产量,提高抽沙率,反诉人雇请工人及利用机械等对沙场进行改水道及筑坝等,共花费310097元。此款均已由反诉人周永禄先行垫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笔支出被反诉人应该负担一半即155048.5元(310097元÷2=155048.5),为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德乔沙场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的一半即155048.5元给反诉人。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永禄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周永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经核对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共28页(其中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单有53张,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单有29张)。被告许容芳辩称,对于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的债务应首先由砂场承担,并且所欠的抽沙款没有约定有利息,所以不应当计付违约金。被告许容芳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唐友全对被告周永禄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反诉称沙场筑坝花费了310097元,要求与被反诉人各承担一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已就筑坝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且约定以后的筑坝必须经双方同意后才能进行。被反诉人唐友全已付清了2014年1月22日前的筑坝费用给反诉人。至于反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后发生的修筑河堤行为,不是为了提高抽沙效率而进行的,而是因沙场损毁荔枝河的河堤而需要修筑河堤的,并且修筑河堤的费用是由包括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在内的三个沙场共同出资的,该修筑河堤的费用与被反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信宜市档案局调取了周永禄与许容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到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场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禄与被告许容芳于1992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场的经营者为周永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440983600284521。经营范围为开采、销售河砂(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10月13日,原告唐友全作为乙方、甲方则为涂广健、周永禄、邓海东,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自愿承包甲方位于德乔河段(即上德乔、下德乔)沙场河沙采沙项目。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上述沙场开采完毕为止。承包结算单价:乙方以大包的方式(即负责抽沙送至场地,凭出货单数量为准)每立方按人民币壹拾肆元(¥14元)进行结算。如物价上涨,双方可作随行就市进行协商提升合适承包单价。乙方有权监管出沙丈量。每月结算一次,以当月的实际出沙量,并以双方各执的出沙单核对为准进行结算等内容。2012年6月30日,原告唐友全作为乙方、德乔沙场作为甲方,双方就合作德乔沙场承包抽沙项目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为了提高抽沙的效率,若需要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并且由于物价上涨,加之场地造成机械损耗费用过大,从原来的14元每立方调升为18元每立方(从3月份开始实施执行)等内容。原告唐友全在该《补充协议》中的乙方栏签名,被告周永禄则在该《补充协议》中甲方栏签名。2014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了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的筑坝费用25000元给被告周永禄,被告方出具了支出证明单给原告收执,该支出证明单中写明:支沙场筑坝费用25000元。注以后收到筑坝款按31%和69%分配(沙场69%、沙船31%)。以后筑坝双方协商。经结算一次性扣抽沙承包款作筑坝款。原告的代表人刘妃润、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的出纳涂云林,被告许容芳均在该支出证明单中签名确认。2015年2月14日,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出具有《欠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欠据》写明:“今尚欠抽沙船(人)承包款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特立此据。欠款单位:德乔志立沙场。2015年2月14日。20(元)×10600(方)=212000元。”上述《欠据》的欠款单位人栏加盖有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的印章。原告向被告追讨该抽沙款212000元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目前的经营者是被告周永禄,并且原、被告合作期间对于抽沙承包费是每月都结算确认的。被告在庭审中还称原、被告双方就筑坝的费用从来未进行过结算确认,并且2014年5、6月间的费用是修河堤的费用,原告对该费用应负担一半,因为不修好河堤便无法抽沙,所以该时间段的筑堤费用是沙场日常的维护费用。同时被告还承认修筑河堤是由包括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在内的三个沙场共同出资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抽沙款212000元及违约金的理由是否充分?二、被告周永禄反诉要求原告唐友全支付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155048.5元的理由是否充分?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抽沙款2120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拖欠原告抽沙承包款212000元,有加盖有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印章的《欠据》为凭,并且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欠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至于被告辩称该欠据上的金额是未经被告周永禄确认的,但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欠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拖欠原告抽沙承包款2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永禄是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的经营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周永禄对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拖欠其的抽沙承包款2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禄与被告许容芳是夫妻关系,从原告唐友全、被告周永禄分别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现金支出证明单中有被告许容芳的签名,由此可知被告许容芳是直接参与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而被告周永禄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许容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许容芳没有就周永禄的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唐友全与债务人即被告周永禄约定该笔债务为周永禄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周永禄拖欠原告的该笔债务应按被告周永禄与被告许容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容芳对涉案周永禄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三被告在原告追讨后一直没有将拖欠的抽沙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唐友全请求三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禄反诉要求原告唐友全支付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155048.5元的理由是否充分?反诉人周永禄提供有现金支出证明单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据反诉人周永禄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反诉人周永禄要求被反诉人唐友全支付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及再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被反诉人唐友全提供了2014年1月22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以证明双方已就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已结算付清,反诉人周永禄既对该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予以采信。既然双方就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已结算付清,现反诉人周永禄再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唐友全支付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改水道及筑坝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人周永禄主张的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反诉人唐友全提出反诉人周永禄主张的该时间段的费用不是为了提高抽沙效率而进行的筑堤费用,且该时间段的修筑河堤费用是由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沙场在内的三个沙场分担的,该费用与被反诉人无关。庭审中,反诉人周永禄承认该时间段的筑堤费用是沙场日常的维护费用,且修筑河堤是由包括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在内的三个沙场共同出资的。因此,既然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4年1月22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中已明确约定以后的筑坝需双方协商才实施,而反诉人周永禄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筑堤费用已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结算确认是属于提高抽沙效率的筑坝费用的情况下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修筑河堤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被告(反诉原告)周永禄、被告许容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连带付清抽沙款人民币212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唐友全。二、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被告(反诉原告)周永禄、被告许容芳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反诉被告)唐友全。三、驳回反诉原告周永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唐友全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志立砂(沙)场、被告(反诉原告)周永禄、被告许容芳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反诉原告周永禄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周永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