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王吉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王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王国庆,男,43岁。委托代理人李玉华,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吉超,男,30岁,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国庆诉被告王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切里牙孜、王绍兵三户联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贷款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吉超从原告手上借走1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4年11月16日银行将原告等三人诉至法院,后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贷款本金99999.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192.32元。被告王吉超自2014年4月离开居所,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吉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国庆由切里牙孜、王绍兵二人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贷款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吉超从原告王国庆手上借走1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还款时间2014年4月22日,如未按时还款,一切都有王吉超负责”。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国庆找被告王吉超还款,被告王吉超于2014年4月离开居所,至今下落不明。另查,2014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将原告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原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贷款本金99999.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192.32元。以上事实,1、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新原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6日开具的王吉超于2014年4月24日离开新湖六场七连,现下落不明的证明原件一份。4、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吉超向原告王国庆借款的事实清楚,按期应当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王吉超所打欠条中约定:按照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时间被告归还欠款,如不能归还被告承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离开居所,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判决确定原告要偿还银行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09192.3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400元(100000元×6‰×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吉超逾期未向出借人王国庆归还欠款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清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592.32元(9192.32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庆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592.32元,合计11159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2元,由被告王吉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丽审 判 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