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中远邦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远邦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0000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石家庄市中远邦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卫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石家庄市中远邦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远邦泰公司)与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信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仲裁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石裁字(2014)第260号裁决书。因中嘉信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根据被申请人中远邦泰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嘉信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嘉信公司称,首先,仲裁程序违法。1、申请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庭没有单独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在程序没有理顺、是否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审理程序。2、被执行人持有的所谓申请人的印模并非申请人在公安备案的防伪印模,仲裁庭却以假乱真。3、仲裁庭将鉴定机构预收或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用等指定到仲裁委账户上,并确定期限,如不服从“视为放弃权利”,以此要挟申请人。4、在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程序后,仲裁委未中止审理,反而倒签裁判期日,出具裁决书,抢夺管辖权。5、仲裁委的开庭回执证明其倒签裁判文书,仅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收到裁决书。其次,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隐瞒重要事实和证据。1、还款协议书名义上是申请人,但该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和基础关系是与石家庄润泓工贸有限公司、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有上述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5页财务凭证予以证实。从主体而论,与申请人无关;从金额而论,四个被申请人四张还款协议金额累计达1776万元,多付2394万元。2、裁决书裁决的违约金大于本金的20%,利息、损失、违约金重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初和被申请人发生债务关系的另外主体的证据,被申请人予以隐瞒,致使重要事实和证据没有澄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采信了伪造的没有事实基础、事实关系的假的还款协议,隐瞒了重要事实和证据,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院查明,仲裁卷宗中的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7月26日,中远邦泰公司、中嘉信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至2011年7月5日,中嘉信公司欠中远邦泰公司人民币915万元,中嘉信公司保证在2012年7月5日前偿付中远邦泰公司全部款项;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0.92‰计息,按季结息,如不按季结息,按季计算复利;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若中嘉信公司到2012年7月5日未能按时还款,则不执行上述计息约定,改为从欠息之日起,中嘉信公司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远邦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方约定发生纠纷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中嘉信公司和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按以上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远邦泰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中嘉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对还款协议中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郭雪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向中嘉信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告知其因各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仲裁庭决定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并通知其于2014年12月11日前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中嘉信公司未按期交纳该费用。仲裁庭认为,中远邦泰公司与中嘉信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中嘉信公司认为该协议中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实际存在差异,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并不能具体、充分地说明存在的差异,且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同时因其不能提供证明该项答辩主张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三方的《还款协议》,仲裁庭依法对超过造成损失30%的违约金予以了调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石裁字(2014)第26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嘉信公司向中远邦泰公司支付欠款915万元;(二)中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5498821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三)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裁决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嘉信公司追偿;(五)本案仲裁费111576元,由中嘉信公司和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向中嘉信公司邮寄送达该裁决书,中嘉信公司拒收,依法视为送达。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这一书证是虚假伪造的,申请人中嘉信公司虽提出过公章及签名的鉴定申请,但其未按仲裁庭的规定期限交纳鉴定费,仲裁庭依事先通知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中嘉信公司提交的其不是欠款主体等证据,均无法对抗《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方隐瞒了案件的重要证据;再次,三方当事人的《还款协议》中订立了仲裁条款,仲裁卷宗中并无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中嘉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材料,且申请人在本案听证审查时也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仲裁卷宗材料同时显示,仲裁程序中并不存在倒签裁决书的情形,申请人仅凭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开庭回执并不能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最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裁决也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260号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中嘉信公司所提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26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  丙  戌审判员 刘  福  生审判员 马  宏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琦(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