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磊与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兴执字第47-2号原告李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镇西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世光,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磊与被执行人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执字第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