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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20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生女儿高某乙,2014年10月18日生女儿高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多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至婚生女高某甲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原告陈述,被告不信任原告,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斗殴,2009年3月份打过一次架,2011年冬天被告殴打原告一次,2012年夏天被告殴打原告一次,2013年底与原告打过架,2014年10月殴打原告,2015年6月10日殴打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有:阳庄科移民搬迁房屋3号楼3单元501室,以被告父亲名义投资,我们夫妻共同出资了50000元;被告父亲高振义借原、被告64000元,张社借原、被告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文利军2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1、我经常不在家,回家曾发生争吵,2013年底与原告打过架,但双方经人调解和好,但现在不同意离婚;2、如判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高某甲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如判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债务。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普龙10000元,贺正华30000元,欠同事4000元,高振义15000元;共同债权:文金刚4000元,原告父亲郭志元欠我们10000元,刘丽欠我们10000元。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2009年3月殴打原告是因原告的过错;2012年10月因原告欺骗被告而殴打原告;2013年8月因家庭琐事斗殴;2013年底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斗殴;2014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撕扯;2015年6月10日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但都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的质证能够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房子是我父亲投资的,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高振义处的64000元是我们夫妻共同赠予的,张社借原、被告100000元属实;夫妻共同债务欠文利军20000元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普龙10000元、欠贺正华30000元不属实,高振义15000元是用于偿还64000元债务的,欠被告同事2000元属实。夫妻共同债权:文金刚借原、被告4000元,原告父亲郭志元借原、被告10000元属实,刘丽借原、被告10000元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夫妻共同债权:张社借原、被告100000元、郭志元借原、被告10000元,文金刚借原、被告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文利军20000元,欠被告同事2000元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XX庄科移民搬迁房屋3号楼3单元501室,原、被告共同出资50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父亲高振义欠原被告64000元,已偿还15000元,被告认为64000元属赠与,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高振义欠原、被告49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其他关于夫妻债权债务的主张均仅有陈述,且对方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2月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生女儿高某乙,2014年10月18日生女儿高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生女高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高某甲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张社借原、被告100000元、原告父亲郭志元借原、被告10000元,文金刚借原、被告4000元,被告父亲高振义借原、被告4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文利军20000元,欠被告同事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月收入2400元,被告月收入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更为合适。由于婚生女高某甲较小,且被告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过错方,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应适当照顾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张社借原、被告100000元由原告享有70000元、被告享有30000元,原告父亲郭志元借原、被告10000元归原告所有,文金刚借原、被告4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父亲高振义借原、被告49000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文利军20000元、欠被告同事2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