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石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石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审判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黄某及代理人邸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份经人介绍之后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酗酒,且赌博成性,还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后于2010年共同建造的老家房子卖掉了。2015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安次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我不想离婚,向好好过日子,把债务还了,我下定决心把不良嗜好改掉。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看我一年的行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吵架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因被告酗酒、赌博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夫妻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均应珍惜相互的这份感情,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共同经营幸福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红枫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