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法定监护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邱胜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道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红、曹宏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邱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0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介绍人在介绍时说被告有轻微的精神病,被告父母说稍微治疗能治愈,有了小孩后她的病就会好的,我当时信以为真,就与被告结婚。现我们结婚10余年,因她有病怀孕而堕胎了,我多次为她疗病,钱花了不少钱仍未好转。为了生活,我在外打工,她一人在家,无任何人与她争吵,近期她一人在家服毒。因她服毒之事我花了将近五万元,从医院回来后,又花了近6000元,但被告仍要服毒。综上所述,是被告经常骂我;她不可生育,她对我无夫妻感情;她不体贴丈夫,对我无原无故的谩骂,我没有嫌弃她。我花几万元给她治病,但她对我没有半点夫妻感情,反而在家胡闹,使我无法与她生活下去。为了我以后生活的安宁,我愿一次性付给被告壹万元的生活扶助费,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式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杨某甲住院单据及住院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杨某甲服毒及治疗精神病所花费的费用,并证明被告杨某甲精神上有障碍。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尚未破裂。我与原告结婚后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常年吃药打针,并堕胎,身体受到严重摧残,加之原告有遗弃之念,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才使我产生轻生念头,导致病情加重,现已被原告送回娘家,并不管我的生活。现原告在我患病未愈情况下诉请离婚是乘人之危,逃避夫妻相互扶养的法定责任。如果离婚,不利于我的恢复治疗,加重了我的病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夏某必须一次性给付我30万元经济帮助费。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甲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某甲身份信息。2、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2015年1月11日入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是原告暴力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住院治疗属实,但非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相识初期,双方介绍人已告知原告杨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婚后杨某甲曾怀孕,但因其身体原因而行流产术。2015年3月2日,被告杨某甲在家服毒自杀,被送往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至同年3月2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夏某将杨某甲送往其位于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马鞍村3组的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10日,原告夏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夏某已知道被告杨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且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实属正常,通过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现被告身患疾病,原、被告更应相互陪伴,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原告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道金审判员曹宏春审判员李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周永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