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禧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何禧燕,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416号原告广西南宁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燕子岭十二排3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文雄,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何禧燕。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政阳,该公司法律合规专员。原告广西南宁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禧燕、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别剑子和人民陪审员龙颖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佳利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南宁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文雄,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禧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由原告作为被告担保保证人,被告向第三人贷款购买的三辆福田牌自卸货车挂靠在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名下运营(车架号码分别为:LVBV6PEC19H029072、LVBV6PEC59H029074、LVBV6PEC9918029076),车牌号分别为:桂F×××××,桂F×××××,桂F×××××。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迟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费用的,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一直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至2011年10月20日垫完为止,同时原告发现原告打进被告账户的钱多出44275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由于被告获得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44275元,被告都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打进被告账户的4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南宁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200908230923003、北部湾银行贷字200908230923004、北部湾银行贷字200908230923005)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帮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及利息。2、2014年9月9日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垫贷款之后,原告发现自己多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是向二被告的账户打入欠款,然后银行再从二被告的账户划扣银行贷款及利息。而且多打入被告账户的钱款已经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冻结。3、(2012)江法执字第165-1、166-1、16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丰润汽车公司起诉被告且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丰润公司和原告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丰润公司起诉被告的原因是,丰润公司帮被告代还按揭贷款,因此起诉被告归还代垫的钱款。被告何禧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9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崇左分公司”)签订三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共计630000元(每份合同21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用途为购车。合同生效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63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即原告在第三人下属南宁市桃源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在第三人下属的南宁市桃源支行开设还款账户,并每月足额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该账户内,并由第三人从该账户中扣款。2011年9月29日,被告还清了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当日划收最后一笔款项后,该账户内尚有存款44033.06元。此后,第三人不再划收被告账户内的任何存款,第三人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法获利或侵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多存入被告账户内的44275元,被告为不当得利,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账通知书》三份、业务凭证三份、担保函三份、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已经向约定的账户支付了相应的贷款。而且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最后一笔扣款发生在2011年9月29日,之后第三人就没有再进行扣款,这证明第三人并没有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书函,内容是否属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3日,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为贷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丰润崇左分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合计630000元,用于购买三两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分别为:桂F×××××、桂F×××××、桂F×××××),并将车辆挂靠在丰润崇左分公司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的提供保证责任,丰润崇左分公司以上述三辆车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被告在第三人下属的南宁市桃源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06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并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9月29日,由原告每月通过该账户代被告偿还汽车按揭贷款。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29日共计向该账户内转账支付人民币684260元。至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划收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贷款本息之后,62×××06的银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44033.06元。2012年,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上述汽车按揭贷款,原告委托丰润崇左分公司将被告诉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垫的汽车按揭贷款,双方就该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江民初字第105、106、1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丰润崇左分公司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告所有的桂F×××××、桂F×××××两辆货车,并由丰润崇左分公司出价竞得。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付桂F×××××号、桂F×××××号、桂F×××××号货车银行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向被告的还款账户内每月均多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对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庭后经本院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该院于2013年1月24日从被告62×××06的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442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被告归还桂F×××××号、桂F×××××号、桂F×××××号货车的按揭贷款均系原告代为支付,贷款归还完毕后,还款账户内尚余44033.06元,该款为原告所存入,应归原告所有,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亦应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占有该还款账户内的44275元无合法依据,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禧燕返还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4275元;二、被告何禧燕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何禧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别剑子人民陪审员 龙颖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佳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