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效宏与曾庆国、曾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效宏,曾庆国,曾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念刚,侯瑞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许效宏。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国。被告曾现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念刚。被告侯瑞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潍城区和平路284号。负责人王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效宏与被告曾庆国、被告曾现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念刚、被告侯瑞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效宏的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曾现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被告李念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国、侯瑞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效宏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曾庆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曾现华)沿五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李念刚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侯瑞贞)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在避让鲁V×××××号小型轿车过程中,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与曾庆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无牌小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曾庆国与被告李念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曾庆国未答辩。被告曾现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与曾庆国系父子关系,被告曾现华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损失曾现华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念刚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被告李念刚购买的被告侯瑞贞的,李念刚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李念刚依法赔偿。被告侯瑞贞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给其余车辆预留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曾庆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五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被告李念刚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在避让鲁V×××××号小型轿车过程中,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与被告曾庆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停在路边的原告许效宏所有的无牌小货车相撞,致三车及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曾庆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念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效宏无责任。被告曾庆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曾现华,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念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侯瑞贞,被告李念刚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许效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150元,车损2550元,吊车拖车费1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吊车拖车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效宏与被告曾庆国、被告李念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许效宏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曾庆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念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效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许效宏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3900元。因被告曾庆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念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念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本院按损失比例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交强险各承担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心许效宏车损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效宏车损5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效宏其余损失2900元的50%,计款1450元;四、被告李念刚赔偿原告许效宏其余损失2900元的50%,计款1450元;五、驳回原告许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曾现华负担25元,由被告李念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尚宝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