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则勇与杨玉波、李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则勇。上诉人杨玉波、李静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昌乐县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及传票的地址也均为青岛市崂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前均已在青岛市崂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案应当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昌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玉波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917号2号楼1102室,并提交了崂山区中韩街道石岭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杨玉波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杨玉波身份证信息载明其住址位于昌乐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之规定,昌乐县人民法院作为杨玉波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