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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莉与姜尤军、任建平、南充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姜尤军,任建平,南充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冯莉,女。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尤军,男。被告任建平,男。被告南充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08号。法定代理人吴芳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8号1楼。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女。原告冯莉诉被告姜尤军、任建平、南充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出租车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峰、被告姜尤军、任建平、通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19分许,被告任建平驾驶川RT10**号小型轿车沿迎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冯莉发生碰撞,造成冯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由任建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48,852.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48,030.77元;门诊医疗费发5张,合计金额821.4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姜尤军全额垫付。另外,被告姜尤军系川RT10**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62天×30.00元/天);2、营养费2,000.00元;3、续医费3,000.00元;4、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5、护理费11,250.00元(150.00元/天×75天);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920.00元;8、误工费14,960.00元(2,992.00元/月÷30天×15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3.00元(18,027.00元/年×0.1×17年÷2);10、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尤军、任建平及通达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姜尤军系川RT1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任建平系聘请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运营,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姜尤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8,852.19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T10**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证据不足,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在200.00元以内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根据本地区现行标准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19分许,被告任建平驾驶川RT10**号小型轿车沿迎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冯莉发生碰撞,造成冯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由任建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48,852.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48,030.77元;门诊医疗费发5张,合计金额821.4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姜尤军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4月21日,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冯莉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6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期限认定为150天。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姜尤军系川RT1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任建平系聘请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运营,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及被告任建平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冯莉系农村居民,但在本市城镇生活居住,并在四川天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资料员工作,月实际收入2,992.00元。原告有儿子王某某(2013年08月1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要扶养,原告系王某某两名扶养义务人之一。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扶养人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原告的结婚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姜尤军、任建平、通达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因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市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62天,根据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62天×30.00元/天)。2、营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续医费3,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本市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1)。5、护理费7,5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冯莉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6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500.00元(即:100.00元/天×75天)。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1);。7、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8、误工费14,9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结合原告每月实际收入2,99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992.00元/月÷30天×15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2.95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王某某的实际年龄,其该项费用的赔偿年限为17年,结合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22.95元(即:18,027.00元/年×0.1×17年÷2)。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1,204.95元。连同被告姜尤军垫付的医疗费48,852.19元及本案诉讼费1,202.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51,259.14元。该151,259.14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7,327.83元(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认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用,即:48,852.19元×15%)、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202.00元,合计11,029.83元后,余款140,229.31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莉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11,029.83元,由被告姜尤军承担并向原告冯莉赔付。被告姜尤军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冯莉支付赔偿款140,229.31元;品迭被告姜尤军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852.19元及被告姜尤军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11,029.83元后,原告冯莉应当退还被告姜尤军垫付款37,822.36元(即:48,852.19元-11,02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冯莉支付赔偿款140,229.31元;二、原告冯莉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姜尤军垫付款37,822.36元。三、驳回原告冯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00元(该费用原告冯莉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姜尤军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