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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关某危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黑B185**号农用运输车,行驶到哈拉海乡聚宝村至齐龙公路路段时,被龙江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关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被告人关某于2015年2月3日在龙江县哈拉海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饮酒后驾驶黑B185**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至哈拉海乡聚宝村至齐龙公路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关某于2015年2月3日在龙江县哈拉海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某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上午,其与徐铁良等人吃饭期间饮二两半白酒及一杯啤酒。其驾驶徐铁良的农用车去哈拉海乡聚宝村,当行驶到聚宝屯西公路上时,被交警查获。(三)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关某血液乙醇含量113.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抓获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