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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桃。委托代理人:孙海勇。被告:郑志杰。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经双方核对结算,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7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0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7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往来结算清单,以证明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7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郑志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郑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于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截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亲笔在结算清单中欠款人栏签名为凭。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货款30000元。余欠货款270700元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7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7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郑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百度搜索“”